太康县建筑公司

太康县建筑公司、某某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1046号
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红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2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赞友,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21年5月25日至一审终结前。
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城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被告栗诚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杰、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判决原告对所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0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详见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太康县盛世都市名家2号、3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向原告方支付部分建筑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完毕,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栗城房地产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大量的缺少工程量,并且部分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用低价位品牌代替指定高价位品牌。另外在质量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多次因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进行垫付。2、原告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未施工部分以及使用品牌差价部分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事实理由缺少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栗城房地产将其承建的太康县盛世都市名都2﹟3﹟楼发包于原告建筑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太康县盛世都市名家2﹟3﹟楼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发包人:栗城房地产承包人:建筑公司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太康县盛世都市名家2#、3#楼工程地点:太康县阳夏路北段西侧工程内容:新建商住楼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图纸设计项目(含桩处理,商铺及厨房、卫生间为毛墙毛地),水电管道线路等施工至外墙外3米,未尽部分按照甲方相关要求施工。【承包范围不包括管桩、电梯,上述部分由甲方指定另外发包】图纸未尽之处,尚须施工项目,相见《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材料使用标准及细部做法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优质主体)材料使用标准1、钢材:全部为国标(安阳钢铁集团、邯郸钢铁集团、济源钢铁集团、鞍山钢铁集团、莱芜钢铁集团)2、水泥:商丘天瑞、徐州淮海、徐州中联3、混凝土:商品混凝土4、SBS:河南金固、潍坊宇虹、北京蓝箭、防水材料SBS聚脂胎-18°C5、穿线管UPVC阻燃性电线管材管件(中型)、排水管UPVC内螺旋、给水管PP-R:上海爱康、广东联塑、浙江伟星、辽宁金德6、电线:郑州三厂电线、河南圣源线缆、河南华力电缆7、户内开关、插座、配电箱、空气开关:西门子、正泰、西蒙8、进户门:步阳、盼盼、王力、单价900元/樘9、塑钢窗:中空玻璃、颜色甲方定,单价不低于230元/平方米10、塑钢窗五金件及密封胶:采用国标配件经建设单位确认品牌价格材料进场由发包方相关人员及监理工程师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如发现适用与样品不符或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后,一经发现立即更换清除出场并处以相应罚款。各种材料规格、型号按图纸及双方确定的样品,如确需变动承包方需请示发包方,发包方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书面同意书应存档。同时发包方有保留、增减、指定材料的权利。细部做法标准1、商铺前立面及大门两侧立面外墙采用干挂花岗岩石材,其余外墙漆为真石漆。颜色甲方定。2、楼梯间及公共部分楼地面为花岗岩楼地面,踢脚线为瓷砖踢脚线。3、电梯门外装修为干挂花岗岩包门口,颜色甲方指定。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仟壹佰捌拾伍元(人民币)(小写)¥:1185元/平方米。七、工程付款方式框架六层完成,付总价的20%,框架封顶完成,付总价的20%,主体验收完毕,达到优质主体标准付总价的20%,内外装饰完成,付总价的20%,剩余部分,除5%保修费扣除外,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三十日内付清。保修费工程完工后一年付3%,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自工程交工之日起二年),各节点付款时,承包人必须出具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如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或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九、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定义与合同条款中的定义相同。十、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十一、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十二、本协议书连同其他合同文件正本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在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留存”。发包人栗城房地产及委托代理人王**、承包人建筑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在该协书首页及尾页加盖章印、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3月19日太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编号:2021.3.19-01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19日,你(单位)提出不动产资料查询申请,经查阅档案目录结果如下:1、太康县盛世都市名家2号楼坐落于××镇××路××段西侧,不动产权证号:20190000695,建筑面积:9097.29平方米。2、太康县盛世都市名家3号楼坐落于××镇××路××段西侧,不动产权证号:20190000694,建筑面积:4000.14平方米”。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栗城房地产已给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2789200元,其中包含出具收条的有11829200元和未出具收条的9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陈述、收条、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综合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及代理人签字予以确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显示签约合同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85元,并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代理人王**与李玉东的录音,录音显示李玉东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1185元计算,王**回复算过账后再说,并未明确反驳李玉东。被告栗城房地产虽提供在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调取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书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尾页未加盖原告公章及具体年、月、日,故对被告主张按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0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185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1、太康县盛世都市名家2号楼坐落于××镇××路××段西侧,不动产权证号:20190000695,建筑面积:9097.29平方米。2、太康县盛世都市名家3号楼坐落于××镇××路××段西侧,不动产权证号:20190000694,建筑面积:4000.14平方米”,系房产部门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应为1185元×(9097.29平方米+4000.14平方米)=15520454.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789200元,被告栗城房地产应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为2731254.55元。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3日俊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七、工程付款方式框架六层完成,付总价的20%,框架封顶完成,付总价的20%主体验收完毕,达到优质主体标准付总价的20%,内外装饰完成,付总价的20%,剩余部分,除5%保修费扣除外,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三十日内付清。保修费工程完工后一年付3%,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款总计为15520454.55元,故保修金为15520454.55元×5%=776023元故被告的部分工程款2731254.55元-776023元=1955231.55元逾期利息应于2015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下余工程款(保修金)776023元于2017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发生时间系在协议约定的保修期2017年10月23日之前,对被告主张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冲抵原告应给付租赁费、垫付的电费及物业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的请求,因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韩辉的录音予以证明,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所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3日俊工,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应为1308.92万元,包含出具收条的1192.92万元+给户名韩辉的20万元+未出具收条的96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120万元,原告方认可实际支付110万元,被告第二次质证笔录中明确认可其实际给付110万元,后在第三次质证笔录中以第二次质证笔录未检查就签字为由,又将给付金额变更为120万元,结合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的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1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为110万元。被告主张2014年8月7日已支付韩辉20万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收款方韩辉与原告的关系,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向韩辉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申请对穿线管、排水管、楼梯间的地面花岗岩等品牌、质量及施工费用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731254.5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1955231.55元逾期利息以195523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下余工程款776023元以7760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负担2759元,被告***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东
审判员  程海港
审判员  李翠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