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建筑公司

太康县建筑公司与嵩县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25民初1684号 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17562397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路××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325MA47Q1G4XT。 法定代表人:万平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诉被告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4.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3780元,暂计至2023年4月28日,2023年4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241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建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工程固定总价为7921679元;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建房配套会议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工程固定总价为304680元。合同双方还约定了两次合同价款的支付办法:本工程被告按月进度付款,当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项拨付,工程内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现原告早已于2022年12月10日经甲方工程量核算清单核定并签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只拨付了应拨付给原告的部分合同款项,尚欠应付的124.12元工程款(其中含41万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经过被告抽检大部分所建造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未经合法的验收程序。2、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被告方的检测报告可以显示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在原告退场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表面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均未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即被告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建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嵩县××镇××村××路××组,资金来源为企业投入资金,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施工图内(含主体、基础土方挖填、一层地坪、屋面防水、屋面瓦、内外墙粉刷、外墙装饰、机械、门窗等施工设备)、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2天。签约固定合同总价(含税)为7921679元。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本工程按月进度付款,当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内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为发包人验收合格书面通知后15天内。承办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工程竣工付款申请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6个月以后28天内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自建房配套会议室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签约固定合同总价(含税)为30468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束付工程款的80%,主体装饰结束付工程款的90%,竣工结束付工程款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随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建房施工合同约定一同拨付。该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各项约定跟随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建房合同约定。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退场后,被告于2021年与郑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2022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8214476元,截至2022年12月10日,被告已拨付原告的工程款6185151元。后被告又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因余款未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21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可视为案涉工程已向被告交付使用,且已过缺陷责任期12个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229325元(含质保金)的责任。针对原告称工程量核算清单中少计算了11883元工程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229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229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91.4元,由被告嵩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