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民初112号
原告:***,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于在生,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于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