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县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7民初5346号 原告***,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175623971W。 住所地:**县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J2AJ0K。 住所地:**县***产业集聚区纺织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县建筑公司、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能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工资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借用**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光大能源**公司签订围墙建设工程合同。后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建筑工人负责垒墙,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此后,此工程由被告**县建筑公司领着原告继续施工。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1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84000元未付。据查,**县公安局在光大能源**公司冻结了***的工程款50万元,原告要求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与***的儿子系同学,是***三番五次找***,让***承包的这个工程。也因为我们村经济比较穷,为了给村里建一个图书室,接了涉案工程。且与原告口头约定,垒墙的活全部由***完成,但***干一半,剩余的没有干。现在已经不欠***款,***还应该赔偿***的损失。 被告**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的总工程款共计11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县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51000元,剩余33000元未付。光大能源**公司将被**县公安局冻结的50万元工程款中的385103元交付给**县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光大能源**公司应在未向被告**县建筑公司支付的385103元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县建筑公司无付款业务,应当驳回原告对**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能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有被告***、**县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的劳动报酬。应当驳回原告对光大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借用**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光大能源**公司签订围墙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筑工人进行围墙建设,2018年7月17日被告***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本院(2019)豫1627刑初265号判处有期徒刑。(2019)豫1627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建围墙工程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14000元,且已支付30000元。另查明,被告**县建筑公司已经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9)豫1627刑初265号第1页、33页、34页、35页、36页刑事判决书、执行询问笔录、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承建光大能源**公司围墙,***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承建围墙工程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14000元,且已支付30000元的事实,本院(2019)豫1627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经查明,被告***依法应当清偿上述劳务工资,但被告***清偿时应当扣除被告**县建筑公司支付的51000元,扣除后剩余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县建筑公司、被告光大能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县建筑公司、被告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负担577元,被告***负担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