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民终2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17562397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平煤神马股份有限公司三矿北门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6373411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由***偿还混凝土款,坤泽房地产负连带责任。2、追加***、平顶山市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诉讼参与人。主要事实与理由:1、***已经以个人名义参加一审诉讼,应追加***及平顶山市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与***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格式合同,我公司没有在该合同加盖公章。2015年8月2日,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负责金鑫花园4#5#楼工程谈判、开标、合同签署等。***不具有代理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权利,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公司没有出具专项委托书。被上诉人诉状上称,原告向被告在平顶山市金鑫花园工程提供混凝土,而金鑫花园工程是由平顶山市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平顶山市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属于受益人。***及平顶山市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是本案适格被告。2、***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违背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而不能以代理人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对这份买卖合同我公司既未审查、盖章、备案,也未授权***购买上诉人商品,我公司更没有以公司名义接收被上诉人所售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3、未查明事实。合同约定,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为270元。此约定比市场价格高70元。被上诉人在结算单有319车,4368.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10元计算;另有24车,322.7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00元计算。原告称,因天冷每立方米均加注防冻液,费用为40元。此事实没有天冷的证据,2015年11月至次年元月上旬,根本不需要在混凝土中加防冻液。上诉人注意到,被上诉人与***在合同中约定防冻液每立方米为10元与被上诉人陈述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与***对欠款清结有变更协议。2016年4月20日,基础筏板2335.43立方米,价723983.30元;2016年4月20日,基础筏板—主楼2356.06立方米,价727150.70元。施工至10层.20层封顶(主体)各付一次款,付款比例为全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后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对上诉变更协议未予审查。根据变更协议,***和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达到偿还混凝土款条件。
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是上诉人指派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坤泽房地产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坤泽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欠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工地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足以认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1451134元;2、请求判令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1451134元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与***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向太康县建筑公司在金鑫花园工程提供混凝土,销售单价270元/米3,该价格不含防冻剂、抗渗剂、膨胀剂、泵送费等,付款方式为,施工至10层、20层、封顶(主体)各付一次款,付款比例为全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太康县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结算、付款,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因此给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太康县建筑公司负责。合同最后有太康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及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向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6年4月20日,经**签字确认,标号C40P6的混凝土,共170车,共计2335.43米3,单价310元米3,砼总价款723983.3元。同日**签字的第二张结算单显示,标号C40P6的混凝土,共149车,共计2033.27米3,单价310元/米3,砼总价款630313.7元,标号C40的混凝土,共24车,共计322.79米3,单价300元/米3,砼总价款96837元,两种标号混凝土合计价款727150.7元。太康县建筑公司从接收混凝土至今未付款,经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催收未果,故引起诉讼。***在2015年8月2日被太康县建筑公司任命为代理人,负责平顶山市金鑫花园(保障性住房小区)4号、5号楼工程的谈判、开标、合同签署等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系金鑫花园(保障性住房小区)4号、5号楼工程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由《混凝土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混凝土结算单共三页、**签字的原始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与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是太康县建筑公司任命的平顶山市金鑫花园(保障性住房小区)4号、5号楼工程的负责人,***与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太康县建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要求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1451134元,予以支持。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1451134元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之日),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欠款金额1451134元,月息1%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太康县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4511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欠款金额1451134元,月息1%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0元,由太康县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8月2日,太康县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太康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负责在平顶山市金鑫花园(保障性住房小区)4#、5#楼工程的谈判、开标、合同签署等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对该授权委托书,太康县建筑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了个人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在一审庭审中,***到庭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出庭身份不明。3、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目前处于烂尾状态。
本院认为,太康县建筑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在平顶山市金鑫花园(保障性住房小区)4#、5#楼工程的谈判、开标、合同签署等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的代理权限应该包括采购该工程的建筑材料。***与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代表太康县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太康县建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因该工程出现烂尾情况,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难以实现,故平顶山市鑫瑞祺商砼有限公司可以及时要求太康县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项。在一审庭审中,***到庭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陈述,但一审没有确认其出庭的身份,属于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应确认为证人身份,但不是适格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其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太康县建筑公司,对太康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建材款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坤泽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被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遗漏,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太康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7元,由太康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士报
审判员李波
审判员沈伟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