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33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土地开发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武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馆陶县土地开发治理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馆陶县土地开发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65万元,共同购买CAT3200C液压挖掘机一台,另由被告出资20万元购买(山工F30)装卸机一台,为液压机配套使用,合同暂定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将投资回报20万元给付了原告,剩余两年的投资回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诉此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盈利分红40万元及利息。
被告馆陶县土地开发治理公司辩称,1、合伙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是合伙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但原、被告之间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对乙方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回报,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条款。2、被告公司自2013年元月停止经营并清算,现在仍在清算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止审理,由原告向清算组主*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作、约定内容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具体款项的数额。
被告馆陶县土地开发治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是合伙经营的关系,虽写的是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是合伙协议,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明确载明共同出资购买机器设备用于赚取收益,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合伙协议,该协议能够证明分配盈利的方式为被告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65万元,共同购买CAT3200C液压挖掘机一台,另由被告出资20万元购买(山工F30)装卸机一台,为液压机配套使用,合同暂定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将投资回报20万元给付了原告,剩余两年的投资回报未给付原告,协议未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订的协议是内部合伙性质而不是合作性质,被告辩称合伙人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协议第三条款是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原、被之间内部约定,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馆陶县土地开发治理公司给付原告***4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馆陶县土地开发治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