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

肥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冀0428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肥乡县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卜炳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地址:肥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银,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认定被执行人有如下违法事实:1、车间无安全警示标志;2、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通道;3、特种作业人员电工无相关证件属无证作业。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2条、第39条、第27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6条第1款、第102条第2款、第94条第7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肥乡县)安监管罚(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3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费至肥乡县安监局,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6月16日肥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肥乡县安监局安监管罚(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罚款9万元);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其所作的(肥乡县)安监管罚(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缴纳9万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肥乡县)安监管罚(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缴纳9万元罚款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