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82民初6683号
原告:乾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7219266C,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7984004241,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工业园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沈银。
本院受理原告乾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求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求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可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