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1373号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7394439B,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工业区高新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7984004241,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工业园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沈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37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以237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连云港市同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GCS柜体等产品,总金额为395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40%的货款,货到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23700元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坏,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瑞银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后,因同合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提出异议后双方已经协商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同合公司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不再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同合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连云港市同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瑞银公司(需方)通过传真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10套GCS柜体,合同价款39500元,合同签订双方技术交底完毕后12天发货,供方代办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货到后按双方确认图纸验收,十日内提出异议;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在发货前预付40%的价款,货到付清余款;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在供方法院协商解决;第二十二约定:传真件有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瑞银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15800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同合公司向被告瑞银公司发货,同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收货,同时注明有两处抽屉拉手损坏。后被告以货物有质量问题未支付余款。
原告曾于2012年1月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委派业务员数次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处催讨货款,并每年向被告相关负责人电话催收货款,均未果。原告还于2014年1月2日开具余款23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仍未予付款。
另查明,连云港市同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变更为江苏同合电器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产品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回执、车票报销单、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同合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瑞银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700元,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瑞银公司提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在我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接收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货到付款,故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算两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于每年中秋、春节两节前向被告电话催讨货款,并于2012年1月至2016年10月间委派业务员杨某数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原告还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寄送货款发票以示催收。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而多次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瑞银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免除支付余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在签收货物清单上注明有两处抽屉拉手损坏,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瑕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涉案产品的瑕疵状况,尚达不到需要重作、退货或免除价款的程度,鉴于原告未举证已对瑕疵产品进行了修理、更换,被告亦未举证因质量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同意免除价款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减少价款2000元为宜,被告瑞银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同合公司货款21700元。
综上,原告同合公司要求被告瑞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瑞银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0元及利息(以21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