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29民初1392号
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京大路与平安大街交口东南角。
负责人:聂志文,经理。
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工业园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沈银,经理。
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献县分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献县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献县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建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