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826民初314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富锦。
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工业园区友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79840042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631058.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有偿使用被告施工资质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之后,202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本次开票金额为1191079.12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方)收到项目工程款后,扣除剩余62911.93元管理费,将剩余1128167.18元工程款在7日内无条件转给乙方(原告方)个人帐户。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以上协议签订后,内蒙古电力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191079.12元,全部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而被告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62911.93元后,只给原告承兑497108.6元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631058.59元至今不给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住址,本院无法联系到被告邯郸市瑞银电气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