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恒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5-1-402。
法定代表人:王明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菊(系***之母),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春,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恒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菊、张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改判在被上诉人提供报销款明细及事由经双方确认实为因工作需要发生的金额后再支付第四项部分或全部费用;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事实错误,上诉人2018年10月22日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旷工天数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旷工累计天数为5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报销结算明细事实错误,鉴于被上诉人以往报销票据存在诸多不合理性,故请被上诉人提供费用明细及事由,因工作需要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准予报销。一审法院就此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承认旷工三天,上诉人规定旷工三日属严重违纪,旷工超过三日含三日(含累计)公司可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事实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缺勤,不遵守考勤制度,常年不履行请假手续,经多次告知后仍无改变,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且事后没有悔意的情况下,做出人事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有明确的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记载旷工超过三日(含累计),公司视情况给予处理,可不经过旷工者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承认三日旷工,当时被上诉人请假在前,是口头请假,且口头请假经过允许,事后单位领导以没有书面请假为由开除被上诉人,并当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人事决定,该两份材料均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旷工三日,综合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书以及人事决定提到的“旷工三日”与规章制度不符。关于报销费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出具结算单,提到报销费等费用共计509.73元,如果当时上诉人按照正常手续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就按照该结算单进行结算,而被上诉人因为对开除决定不服提出仲裁,被上诉人才对报销费用不予承认,对于报销费上诉人曾经承认过,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报销管理制度以及应列明细的要求,请求法庭对报销费用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恒源电力公司作出的违反公司制度的人事决定;2、恒源电力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0元;3、恒源电力公司给付***未续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4、恒源电力公司给付***三年的采暖费1545元、防暑降温费1897元;5、恒源电力公司给付***报销款509.73元;6、恒源电力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恒源电力公司给付***自解除之日至纠纷解决期间的两个月工资7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岗位为投标报件。2016年9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月工资为3700元。2018年10月22日恒源电力公司做出人事决定,写明***未按照公司请假制度履行请假手续,2018年10月15日至18日连续3天旷工,决定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2日恒源电力公司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由于***违反公司请假制度,连续旷工3天(2018年10月15-18日),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9日***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1355-1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撤销对申请人违反公司制度的《人事决定》;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4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款509.73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7400元。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180元、2018年10月22日的工资170.11元。2、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第四项、第五项部分仲裁请求。2018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1355-2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2018年度6-9月防暑降温费1897元和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采暖补助费1545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672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补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第一项部分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于仲裁裁决均不认可;恒源电力公司表示对于仲裁裁决均认可。恒源电力公司提供的恒源电力考勤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旷工超过三日(合累计)者,公司视情况给予处理,可不经预告和旷工者解除劳动合同;恒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10月15日至10月17日未出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主张2018年9月28日其口头请事假三天,并得到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恒源电力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可与旷工超过三日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2日恒源电力公司做出人事决定,写明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连续3天旷工。该决定不符合恒源电力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2018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职超过3年,按照其月工资3700元标准计算,恒源电力公司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0元。关于未续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恒源电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后2016年9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主张2018年9月恒源电力公司方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要求恒源电力公司给付未续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防暑降温费,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入职第一年不享受采暖费,因此恒源电力公司应给付***2016年、2017年采暖费1040元,应给付***2016年、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897元。关于报销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结算单注明报销款509.73元,恒源电力公司认可为其发放的结算明细,因此***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恒源电力公司应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纠纷解决期间的两个月工资,***无法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恒源电力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恒源电力公司给付***2016年、2017年采暖费1040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恒源电力公司给付***2016年、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897元;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恒源电力公司给付***报销款509.73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源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恒源电力公司提交了《人事决定补正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正函》以及***签字的《公司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适宜情况工作报告》用以证明***知晓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属于严重违纪,超过三日含三日(含累计)公司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现***累计旷工5天,上诉人因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人事决定补正函》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正函》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上诉人在纠纷产生后补发,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补正函中之所以把“旷工3天”改为“旷工5天”就是为了配合自己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的《公司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适宜情况工作报告》在一审和仲裁阶段均已提交,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且该材料系上诉人内审材料,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其具体内容,签字只是为了公司评审。本院经审查认定,恒源电力公司提交的《人事决定补正函》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正函》载明日期均为2018年10月22日,与恒源电力公司向***出具的《人事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同一天,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该两份补正函,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补正函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恒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公司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适宜情况工作报告》中尽管有***本人签字,但其中载明“旷工超过三日含三日(含累计)公司可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被记载于该报告“需完善的方面”部分,被界定为“上诉人根据前期运行和内审情况,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工作内容”,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最终通过合法程序体现于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之中,而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故仅依据该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尚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已有考勤管理制度中对于旷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报销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最严厉的惩罚,关系到劳动者的生活安定与保障,因此对何谓“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应更为严格审慎,确保其只适用于劳动者最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之中。故法院在审查时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替代性的惩罚方法,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次数及改正态度,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为用人单位带来损失以及用人单位的动机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人事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内容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连续3天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尽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7日和2018年9月12日也存在旷工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而根据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旷工超过三日(含累计)者,公司视情况给予处理,可不经预告和旷工者解除劳动合同。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旷工超过三日”是否应包含本数“三日”存在分歧,但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份入职上诉人处,至2018年10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已逾三年,上诉人并未就此期间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旷工为公司带来损失的情况举证证明,上诉人亦未视情采取诸如罚款、降低绩效、调岗、口头或书面批评等替代性方式对被上诉人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惩罚,且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制度中并未明确规定旷工三日即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又上诉人对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尽到及时修订完善的相关义务,以确保其合法、合理、明确不发生歧义。综上,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存在旷工三日的情形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容易引起歧义的考勤管理规定,进而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实为不妥,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是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报销款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报销款所依据的结算明细系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报销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称如果本案不经过仲裁和诉讼就不会提出报销问题,被上诉人以往报销票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报销款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前的报销票据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报销,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恒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恒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宗 蔷
审判员 王存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骁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