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5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关帝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2040X。
法定代表人:邝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新,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原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中共商水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商水县商庆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300590763XD。
负责人:赵社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行)监[2019]41162300020号检察建议书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豫162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1623民再16号民事判决,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新,被上诉人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王学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再16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差价补贴228585.16元;二、本案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是双方自愿所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环境整治的政府行为及税费政策的调整,原材料明显涨高,该合同如继续履行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及和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08)11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即有权要求变更合同条款,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变更。且相同的工程案例,郸城、太康、沈丘、西华等均给予价格补贴,上诉人认为本案政府也应当给予补贴。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2017)13号,第2页“为推进施工进度,县扶贫办请示县政府,形成初步意见,答应给予施工方差价补贴”,给予差价补贴就是政府的承诺。而再审判决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给予施工差价补贴,而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再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答辩称,一、本案事实。2016年度,商水县实施2015年第二批及2016年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道路项目,经招标,被答辩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商水县平店乡曾庄村、刘桥村村道第十一标段混凝土道路施工项目。并于2016年8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价格包括所有土建安装费用、电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劳务、监督、赶工措施费、机械进出费、安全文明施工以及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其他一切费用,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增减。”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以原材料价格上涨、税率调整为由到商水县人民政府信访,答辩人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遂就此事做出了《关于史文学等人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给出的处理意见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并同意的前提下签订的,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如信访反映人对原合同有异议,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其后,被答辩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答辩人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诉至法院。然而,被答辩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口头承诺系答辩人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史文学等人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只字未提给予被答辩人补偿施工差价补贴,反倒是要求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能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就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双方应当依照自愿签订的合同履行,而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随意的变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施工期限仅仅只有60天,在这短短的60天内,被答辩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完全能够预料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而且,任何合同的履行都存在着正常的商业风险,双方在《工程建设合同书》签订时在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了原材料价格上涨和税率调整的风险由被答辩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那么被答辩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依约承受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变更原、被告于2016年8月份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由被告增加支付建筑材料差价款113568元,增加支付新老税率差价款115017.16元,共计22858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度,商水县实施的2015年第二批及2016年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道路项目,于2016年4月份投标,2016年5月18日完成投标,原告经投标,中得商水县平店乡曾庄村、刘桥村村道第十一标标段14000平方米混凝土道路施工项目。由于监理中标较晚,于当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合同的第三条第二项,以格式的形式明确了工程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事后,由于受环境整治等因素影响,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商品混凝土招标时市场价240元每方,到9月份上涨到330元每方,石灰招标时230元每方,9月份涨到300元每吨,营改增税率调整使道路施工每平方税收增加20元),原告依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08)11号]第一条中,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未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或约定不具体,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价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允许调整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应当适当调整工程价格。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被告经请示商水县政府相关领导,形成初步意向,答应给予施工差价补贴(扶贫办文件原文),但施工结束后被告一方迟迟没有兑现补贴,为此,原告一方多次上访反映上述问题,要求被告解决原材料价格上涨及税收增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接访后,也为此出台了商扶贫办(2017)13号文件,建议被告方走司法程序解决。2017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施工时,原材料价格上涨及营改增税率增加,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诉前评估。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做出了郑宏价估字(2017)32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建筑材料(灰土基层、商品混凝土C25面层)价格增加差价为:113568.00元人民币,新老税率差价为:115017.16元人民币。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差价补贴。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并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是,合同履行当中,出现了由于环境整治等政府行为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这些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有关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一方明显不公。这些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使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履行基础产生了动摇,若继续维持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于原告会显失公平。况且,施工期间被告对于原告所反映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及税率增加问题,已口头答应给予施工方价差补贴。此被告之口头承诺,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亦答应了变更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此承诺显然对原告是一种明示,该明示亦属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基于被告之明示和原告之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变更,原告履行合同施工当中增加的差价被告亦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原告之诉请组织,已口头答应给予原告施工差价补贴,事后却借故推脱,拒绝兑现被告之说辞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标段)的第三条第二项有关合同实施期间工程价格不变,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的调整而增减的条款。变更为: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上涨、营改增税率增加所产生的差价由被告给予补贴。二、被告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贴支付原告该标段(第十一标段)施工中原材料价格上涨增加的价格差价113568元人民币,营改增税率增加差价115017.16元人民币,合计228585.16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商水县扶贫办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就平店乡曾庄、刘桥村混凝土道路由原告中标修建,双方约定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97120元,此价格涵盖了完成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包括所有土建安装费用。以及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其他一切费用,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增减。合同工期60天。后原告以在施工期间修路所需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给原告造成差价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差价款及新老税率差价款。另查明,中共商水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商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三办合一,于2019年1月5日不再保留中共商水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正式命名为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9年7月3日启用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原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印章同时废止。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增减。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没有提任何异议,应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商业风险。其也应知固定价款合同带来的风险,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等客观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给予其施工差价补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共商水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商水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三办合一,于2019年1月5日不再保留中共商水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正式命名为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9年7月3日启用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原商水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印章同时废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投资第二项明确约定:“此价格涵盖了完成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包括所有土建安装费用,水电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劳务、监督、赶工措施费、机械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以及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其他一切费用,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增减。”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没有提任何异议,应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商业风险。其也应知固定价款合同带来的风险,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等客观情况。商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13号文件仅仅是对史文学等人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最后的处理意见是:1、施工方应认真执行已生效合同,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供送审资料,确保及时审计,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并同意的前提下签订的,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如信访反映人对原合同有异议,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给予其施工差价补贴。综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胡体兵审判员杜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译元书记员王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