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547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戚凤兰,女,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2040X。
法定代表人:邝振华,系公司经理。
地址: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丰,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凤兰、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到庭才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借款9万元并出具有借条(2004年10月29日借原告4万元,2004年11月2日借原告5万元,两次都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向被告追要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还涉及到某某公司,本案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但原告仅起诉一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的事实
和理由,纯属虚构,2004年的时候,被告经济富裕,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钱,且经被告辨认,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因此本次诉请应当驳回,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出具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然认识,但是,2008年的时候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已经经贵院依法作出判决,假如被告欠原告的钱,那么2008年原告不可能再给被告书写欠条,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且违反常理。
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是***和***之间的,周口市政路桥公司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该公司与原被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合作关系,原被告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借款人字也不是我公司。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2、2004年11月2日被告***(徐勤)向原告借款的借条;3、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4、原告申请所做的笔迹鉴定;5、鉴定费票据;6、出庭证人徐某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民初4471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徐勤,于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40000元,四万元整,2004年10月29号,借款人徐勤”,于200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2004年11月2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徐勤,公章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妻戚凤兰多次向***追要该欠款,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虽加盖公章,但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与原告之间借款的意识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真
审判员 杜五行
审判员 张玉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