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伟、郑建武,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2040X。
法定代表人:邝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文中,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葛文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0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08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被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72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7民终690号判决书,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实为债务加入协议明显是错误的,亦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纠纷,且本协议也未约定管辖法院。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2、另外,葛文中与本案争议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无任何联系,该协议已被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中也无葛文中的签字,故葛文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将葛文中列为被告目的就是将本案诉至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周口市的相关法院。3、本案争议标的不应为给付货币,《民事诉讼法》规定,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是一方按照合同提供了货物,另外一方需要支付对应的货币,但是该事实已经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不负有给付给被上诉人货币的义务。所争议的货币系被上诉人应当向曹开伟支付的工程款,而上诉人***收到该款项系受曹开伟的委托,是曹开伟的工作人员,且该款项已经按曹开伟的指示支付工程所需,所以,申请人不具备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葛文中与答辩人具有第三人债务加入合同关系。2018年5月30日***、***、葛文中三人一起来到答辩人住所地办公室,想用答辩人资质承包“周南高速5B2区路基土石方工程。”由于现代公司的领导与员工均不认识***、***,只与葛文中熟悉。基于对葛文中的信任,答辩人同意了***、***的请求,但必须三人保证对挂靠工程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三人同意了答辩人的要求,只是葛文中是熟人做了口头的保证,***、***签下了书面协议。答辩人按***的承诺,指示将涉工程款全部打给了***。2020年7月8日张留昌,周天宇,周广来向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务合同纠纷案。庭审时,***、***为逃避法律责任和2018年5月30日向答辩人的承诺,公然否认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加上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向***、***出具了几份空白委托书。***、***填上了曹开伟的名字。西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此,***、***成了涉案工程的案外人。但涉案的工程款都已经打给了***,为了防止曹开伟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答辩人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庭审时,曹开伟、***、***一唱一和。曹开伟说自己是老板,***是他的会计,***收到的工程款,视为他已经收到,***并拿出由曹开伟签字的支付凭证。通许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庭审情况驳回答辩人诉求。此致,***、***、葛文中均成为涉案工程的案外人。他们对涉案工程责任及债务承担的承诺难道还什么值得怀疑吗。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他们因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然而今天,他们均不是,他们是涉案工地案外人,他们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和债务承担协议应是有效的,属第三人债务的加入协议。2、《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中“给付货币的”指的是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该条明确了在合同纠纷中,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单指货物买卖。本案争议的标的就是给付货币,没有其他请求。接收货币的一方是答辩人,答辩人住所在地在周口市川汇区,川汇人民法院管辖本涉案并无不当。3、葛文中是否应为本案当事人应有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直接去掉葛文中没有法律依据。葛文中在本案涉案工程的挂靠中起到了桥梁作用,同时也是答辩人因涉案工程的施工责任和债务承担作过保证人的,让他作为本案被告有何不可。葛文中应不应该成为本案合格诉讼主体应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认定。而不是由上诉人直接否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直接把葛文中当事人地位去掉,答辩人不知上诉人是依据哪一条哪一款。综上所述,一路走过可以看出上诉人***、***为了不承担张留昌、周天宇、周广来的债务在西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中院,通许县人民法院的法庭上竟然做出违规客观事实的陈述,今天再次想利用诉权,改变本案管辖目的就是想再次逃避法律责任。为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葛文中住所地在川汇区,因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被告葛文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须在本案管辖权确定后,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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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晨书记员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