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关帝上城)。
法定代表人:邝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王军校,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开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国,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梅,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大岗李乡吴召村**
法定代表人:游玉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河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局)、曹开伟、***、赵青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赵青梅、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王军校,曹开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诉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8166元”。案件事实也是工程机械租赁法律关系。租赁关系出租人承担劳务费,承租人付租赁费,而2273号判决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对曹开伟的委托书的内容载明,此委托书仅对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曹开伟向***、闫同固出具证明,已超出授权范围,应当由曹开伟自己承担。涉案工程由***、赵青梅以上诉人名义与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公路局)2017年2月17日签订。合同签订后***、赵青梅为工作方便,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一份空白委托书,以便与公路局协调工作。后***、赵青梅填上了曹开伟的名字。因此,曹开伟对***、闫同固出具欠条的行为***、赵青梅也应当承担责任。三、***、赵青梅、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曹开伟的欠款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工程2017年2月17日***、赵青梅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公路局签订承包涉案工程合同.2018年7月15日上诉人实际退场。***、赵青梅以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公路局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在原审时,***、赵青梅、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也认可曹开伟与***、闫同固的欠款发生在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92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曹开伟、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对曹开伟2018年7月15日以后的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此期间***正是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7日变更为游玉花)。从业务上讲,上诉人与曹开伟并无来往,一切账目都是按***的指示,将工程款打给了赵青梅,这一事实有***2018年5月30日的《承诺书》。2018年9月10日赵青梅、***、曹开伟三人签名的《承诺书》为证。现有证据证明宋河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2018年7月15日以后的实际承包人,***、赵青梅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曹开伟是他们授权的工地负责人,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对曹开伟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与闫同固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应当追加闫同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诉称2020年4月24日,闫同固声明将9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曹开伟,上诉人均未收到闫同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审法院又没有通知闫同固出庭无法核实其9万元债权的真伪。五、***主张干活55天,每月26000元,共计劳务费47666.67元证据不足。***向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主要证据是“证明”一份。该证明并未载明时间的起止点,也未载明工程量,更不能证明该欠款与上诉人有关或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关系,因为***除了提供工程机械外,也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上诉人给曹开伟出具的有授权书,同意曹开伟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因此,施工经过结算后,对曹开伟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手续,该债权手续是工程结束后与该工程有关的欠款,不是其他欠款,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同意让***、赵青梅、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和闫同固的债权转让问题。债权转让是通知即产生法律效力,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这一债权转让事实,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已经知道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债权转让是闫同固的真实意思表示。***干活55天,月租26000元,有曹开伟出具的债权证明,系真实的。
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赵青梅辩称,三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根据一审原告的诉求,所要款项系机械租赁费,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原告起诉的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相互排斥,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准许追加三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从一审原告诉称产生机械费的时间上看,与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与***、赵青梅无关联。一审原告诉称的产生机械费租赁时间为2018年4月开始,曹开伟给其出具欠款时间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18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2018年10月30日,施工时间2018年11月1日起。一审原告所诉称的租赁费从实际产生时间看与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三答辩人也没有租用一审原告的机械设备。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给曹开伟出具任何委托书,曹开伟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上诉人没有给***、赵青梅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二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事实上他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上诉人给曹开伟出具委托书,***、赵青梅不知情。从实际给付租赁费的情况看,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一审原告租赁费,该事实证明一审原告起诉租赁费与三答辩人无关。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曹开伟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和理由,***的欠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8166元;2、被告支付所欠机械配件费7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TJ-5B项目经理部B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出山镇,周南高速公路TJ-5B工区K100+092-K104+354.11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内容:周南高速公路TJ-5B工区K100+092-K104+354.11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工期: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2月17日,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曹开伟作为其公司在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曹开伟无权转委托。2017年10月20日,被告曹开伟代表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延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工期进行调整,延长合同工期,延期时间至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为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施工能力有限,无法组织正常施工,不能继续完成接下来的承包任务为由向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项目经理部申请退场。2018年11月16日,被告曹开伟代表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谅解协议一份》,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项目经理部同意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场申请。2018年10月31日,被告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TJ-5B项目经理部B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出山镇,周南高速公路TJ-5B工区K100+092-K104+354.11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内容:周南高速公路TJ-5B工区K100+092-K104+354.11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工期: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青梅作为其公司在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B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赵青梅无权转委托。2018年10月18日,被告曹开伟就所欠90000元劳务费向闫同固出具证明一份。李美玲、曹开伟就路拌机干活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干活总天数55天,月租26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闫同固声明将其与曹开伟的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开伟雇佣***、闫同固在工地干活,双方形成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曹开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闫同固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开伟向原告***承诺每月26000元,原告***干活55天,劳务费应为26000元÷30天×55天=47666.67元,闫同固劳务费90000元,共计:137666.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8166元,应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机械配件费用由谁承担,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械配件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开伟以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周南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TJ-5项目经理部B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授权,且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工程款,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和被告曹开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凭证只能是对出具日期之前所欠劳务费用的确认,被告曹开伟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时,被告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尚未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被告开封宋河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曹开伟、***、赵青梅存在合作关系,被告***、赵青梅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开伟、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081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负担514元,由被告曹开伟、被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承诺书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赵青梅为实际施工人。***质证称不知情,***、赵青梅、宋河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赵青梅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局与曹开伟结算是把钱打到上诉人手里,只能证明有打款事实。公路局质证称不知情。曹开伟质证称证据证明是通过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因闫同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公路局质证称不知情,曹开伟质证称不知情,***、赵青梅、宋河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闫同固将90000元债权转让给***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闫同固出具的证明及李美玲、曹开伟向其出具的证明,李美玲、曹开伟出具的证明记载***干活总天数55天,***主张的是从2018年4月份开始的租赁费用,该期间宋河公司尚未与公路局周南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宋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2月17日,曹开伟以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公路局周南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TJ-5项目经理部B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一审判决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曹开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称***、赵青梅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