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10841号 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关帝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204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市政路桥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市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市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给***、***、***的劳务费共计191074元和利息(从2021年5月20日起按2021年10月公布的LPR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完全清偿);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以原告名义承包“周南高速5B2区路基土石方工程”。***、***、***三人自愿承担对***因施工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其中***、***2018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实施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第六条约定,乙方需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承担一切相关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案外人,自愿承担***因施工过程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以书面形式,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其行为合法有效。而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拒不向***、***、***支付劳务费(工资),致使西平县院人民法院强行在原告账户划走***、***、***的劳务费共计191074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请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是,原告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支付完毕后应当按照判决的内容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所以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8年***以原告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可以认定总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二被告签署的工程项目实施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是无效协议,二被告不应当依据该协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二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原告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介绍人,被告***系实际是工程的财务人员,二被告是受***的委托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并且从工程项目实施协议及质量安全协议中看不出二被告作出了自愿承担案涉工程所有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现代市政路桥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周南高速TJ-5项目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TJ-5B项目经理部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驻马店市西平县出山镇,周南高速公路TJ-5B工区K100+092-K104+354.11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内容:周南高速公路TJ-5B工区K100+092-K104+354.11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工期: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2月17日,现代市政路桥公司向周南高速TJ-5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公司在周南高速TJ-5项目部中的委托代理人,***无权转委托。2017年10月20日,***代表周南高速TJ-5项目部签订合同延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工期进行调整,延长合同工期,延期时间至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为止。2018年9月30日,现代市政路桥公司以公司施工能力有限,无法组织正常施工,不能继续完成接下来的承包任务为由向周南高速TJ-5项目部申请退场。2018年11月16日,***代表现代市政路桥公司与周南高速TJ-5项目部签订《谅解协议一份》,周南高速TJ-5项目部同意现代市政路桥公司退场申请。 ***就涉案工程拖欠***、***、***劳务款,***、***、***将***和现代市政路桥公司诉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豫1721民初2269号和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现代市政路桥公司共同给付***、***、***劳务款(其中***、***81000元、***108166元)。后经西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现代市政路桥公司就***、***案履行劳务费81000元、执行费1143元、诉讼费180元,合计82323元;就***案履行劳务费110274元、执行费1554元,合计111828元。 2018年5月30日,现代市政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任命乙方为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全面工作;2、乙方必须依法施工,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及其他由于乙方原因使甲方受到的损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3、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出庭证明***系其涉案工程的介绍人、***系其案涉工程上的财务人员,***和***系接受其委托与原告现代市政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西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以原告现代市政路桥公司名义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民事行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代偿劳务费,缺乏依据。原告另主张被告***、***与其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构成债务加入,而债务加入的前提必须是***对于原告而言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原告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及债权数额,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1.48元,由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