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1708号 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关帝上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204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身份证号41270119********。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41022219********。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41022219********。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41022219********。 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现代工程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现代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现代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499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了周南高速TJ-5B工区K100+092-K104+35411段路基石土方工程,并于2018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该书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工程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做到不发生诉讼,涉法上诉事件”。为配合施工,被告***指示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打给***。2019年1月21日,2019年5月22日两次原告向***打款4499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本应积极承担涉案工程中发生的债务清偿,但二被告在***、***诉原告、***、***、***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诉原告、***、***、***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时,***、***在庭审时却断然否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也否认自己收到过***、***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2020)豫172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541号民事判决、(2021)豫17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局外人,且不承担涉案工程的债务的清偿。 原告认为二被告既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没有将涉案工程款交给***。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涉案工程款就没有了法律的基础,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二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涉案工程中系介绍人,没有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系实际施工人***的财务人员,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按照***的指示分别向外支付机械费、人工费等,因此***的支付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有将工程款交给***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签订了涉案合同,但我是实际施工人,***是给我帮忙转账的会计。我施工期间,由于在工地离不开,去周口现代工程公司,公司让在2018年5月份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个协议跟我2017年签订的合同相差了一年多,我签订的合同在我之前的另外法院的诉讼中已经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质量安全责任书、***、工程款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2020)豫172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1)豫17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72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1)豫17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清单、支付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周口现代工程公司(乙方)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承包的内容为:周南高速公路TJ-5B工区K100+092-K104+354.11路段基土石方工程。2017年2月17日,原告周口现代工程公司向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为其公司在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无权转委托。2018年5月30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及质量安全责任书》,被告***另向其出具有两份***。2018年9月30日,原告周口现代工程公司向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项目经理部申请退场。原告称甲方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587620.01元,现实际收到3404120.01元。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566500元,其中包含2019年1月21日转款的299900元与2019年5月22日转款的150000元(该两笔款总额为449900元)。原告称除上述转账外,另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并垫付有税款,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原告还应支付846361.07元。 在(2020)豫172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系***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南高速TJ-5项目经理部签订,原告同意***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称被告***系其财务人员,***接受原告的转账并支付工资、租赁费等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2020)豫172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人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或所依据的法律根据已消失,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作为不当得利款的给付人,应当对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民事行为,原告从甲方处接受工程款后,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而是转款至被告***银行账户,***同意该工程款支付至***账户并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自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的多次转账应视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款,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对原告应支付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有异议,双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48.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娄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