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省九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721号 原告:**省九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718号6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美嘉城大厦三楼311及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建设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省九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翼公司)与被告**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味空间公司)、第三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品位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电费91059.54元及利息(利息以9105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九翼公司与品味空间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品味空间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718号的房租出给九翼公司,双方约定九翼公司的电费由品味空间公司代收,具体金额按照案涉房屋所在大楼的电网电价收取。九翼公司入住后至2021年10月共计使用170716度电,九翼公司共计向品味空间公司支付电费207880.5元。但是按照房屋所在大楼整体电价计算,九翼公司应当缴纳的电费金额为116820.96元。至此九翼公司共计向品味空间公司多支付电费91059.54元。九翼公司多次要求品味空间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电费,该公司均不予理会,故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品味空间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的所有水、电费都由被告向第三人代缴,被告不存在水、电费上的截留,故而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述称:我单位收取电费合法、合理,具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并未多收取电费,故我单位不同意返还电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承租的位于东南湖大路2718号六层(建筑面积为每层9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共计2年,租金叁拾伍万元整/年(¥350000元/年),二年租金共计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每年度在房屋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房租。甲方只开具普通收款收据给乙方作为凭证,不负责提供任何税金发票;乙方承担所租房屋的水费、电费、通讯费等及其他由于乙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承担物业费。租赁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缴纳全部房租。但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21年10月19日。在原告承租案涉房屋第六层期间累计用电量为49369度(其中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9日为5745度,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为10146度,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2日为6806度,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3月8日为13550度,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5日为6729度,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19日为6393度),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第六层电费58430.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就案涉楼房第三、四层层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将合同作废。2019年5月24日,被告与**省九之翼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之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案涉楼房第三、四层出租给九之翼公司。该合同附有一份补充协议说明,载明“原以九翼公司和品味空间公司签的三楼、四楼房屋租赁合同作废,改为以九之翼公司和品味空间公司签的三楼、四楼房屋租赁合同为最终合同(原法人为***,现法人为***)。”该栋楼第三、四层房屋租金、水电费均由原告支付,但九之翼公司称由其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另九翼公司和九之翼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登记。 再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坐落于东南湖大路2718号,该楼由一区、二区构成,分别归第三人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和案外人财政厅所有,财政厅所有部分由**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本案被告承租二区第三、四、五、六层后,经财产管理人同意,又将该栋楼第六层转租给原告。该栋楼的变压等级为10千伏,另该栋楼水、电费收费标准由财政厅、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共同商议确定后,由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统一收取。具体表现为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在国家电网预缴电费,再根据季度用电量结算并发送给被告,由被告依据电表数统计用电量及电费向原告开具缴费通知单,原告向被告缴纳电费后,再由被告交付给第三人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 又查明,2019年5月31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我省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发改价格〔2019〕359号),载明自2019年7月1日起,降低我省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的目录电价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的输配电价每千瓦时4.3分钱,趸售电价相应调整。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1-10千伏的电网销售电价为0.7225元/千伏/月,注:大工业用电、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2020年11月26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省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吉发改价格〔2020〕927号),载明自2021年1月1日起,降低我省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的目录电价每千瓦时1.53分钱,趸售电价相应调整。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1-10千伏的电网销售电价为0.7072元/千伏/月,注:大工业用电、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短信截图、电费通知单、水费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水费电费收条明细表、银行支付结算凭证、吉发改价格〔2019〕359号文件、吉发改价格〔2020〕927号文件、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自代理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以及**省物价局出台的《关于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203号)载明“二、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规范全省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范围: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国有重点林区、矿务局等转供电环节。(一)规范全省转供电主体用电收费行为。转供电主体应按我局公布的现行目录销售电价向转供区域内的企业及租户等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包括公共照明、电梯、给排水、公共空调、停车场等所有公共设施用电电费)、线变损耗、峰谷差等与目录销售电价的价差,应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不得通过加收电价的方式收费。(二)对于尚不具备直接供电条件,继续实行转供电的,转供电主体在今年10月1日前应将我省今年已实施的降价措施全部等额传导给转供区域内的终端用户,不得截留降价政策红利。”本案中,即使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中仅约定由承租人负担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但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作为出租人和转供电的主体,其在转供电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务院和**省物价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电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楼房第六层已缴电费58430.50元(7181元+12682.50元+8507.50元+16937.50元+6729元+6393元)。依据吉发改价格〔2019〕359号和吉发改价格〔2020〕927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结合原告的用电量,经计算,原告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9日应缴电费4150.76元(5745度×0.7225元/度),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5月8日应缴电费7330.49元(10146度×0.7225元/度),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2日应缴电费4917.34元(6806度×0.7225元/度),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应缴电费6334.62元(13550度/187天×121天×0.7225元/度),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应缴电费3382.08元(13550度/187天×66天×0.7072元),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7月5日应缴电费4758.75元(6729度×0.7072元/度),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0月19日应缴电费4521.13元(6393度×0.7072元/度),合计35395.16元。经查,被告及第三人按照1.2元/度和1元/度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已超出我省统一电价收费标准,故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23035.34元(58430.50元-35395.16元)。据此,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将电费交至被告处,现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合同相对人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案涉楼房第六层电费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楼房第三、四层电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案涉楼房第三、四层的使用人,但经本院与案外人九之翼公司核实,九之翼公司表示其为案涉楼房第三、四层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楼房第三、四层《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和九之翼公司,该份合同的补充说明亦载明被告和九之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最终生效合同,现第三、四层的租金、水电费用虽由原告支付,但原告与九之翼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原告代缴或在作废租赁合同前支付租金的可能,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至原告处。据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其返还案涉楼房第三层、第四层电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省九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23035.34元及利息(利息以23035.3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省九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省九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7.94元,原告**省九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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