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与**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5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川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是1500元,上诉人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已证明该事实,同时也证明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每月3300元属于双倍工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材料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未向上诉人提交与其他用人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此等情形对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进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来辩称,上诉人不能用缴纳养老保险金来反推支付了双倍工资。劳动法规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必须是双方的。另外,上诉人应支付马雨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63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21067.5元。劳动关系也不是2015年9月解除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来进入恒川机械公司从事业务兼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川机械公司为**来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底,恒川机械公司通知**来回家待岗。自此,**来未再到恒川机械公司上班。另,**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略高于3300元/月,***同意按照3300元/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5年11月2日,**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恒川机械公司与**来的劳动关系;2、恒川机械公司支付**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3、恒川机械公司支付**来6个月工资19800元;4、恒川机械公司支付**来经济补偿金4950元;5、恒川机械公司支付**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元;6、恒川机械公司支付**来加班费6372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来与恒川机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恒川机械公司支付**来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67.5元;三、恒川机械公司支付**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四、对**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来与恒川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恒川机械公司未与**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来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提起诉讼,恒川机械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1067.5元。2015年5月,恒川机械公司通知**来回家待岗,但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自此,**来未再到恒川机械公司上班,但恒川机械公司为**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8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解除。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恒川机械公司应向**来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恒川机械公司主张因**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在职期间发放的工资即为二倍工资,且其离职原因系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5月辞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来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67.5元。三、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来经济补偿金4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来的工资表、公司员工社会保险增员表、社会保险减员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该几份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其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没有送达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采信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该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认定为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恒川机械公司与**来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恒川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言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