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与**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1721号
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来,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恒川公司)与被告**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川公司诉称,2014年5月,**来经熟人介绍到恒川公司工作,由于**来没有技术,只能从事零工岗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恒川公司按时交纳社会保险。因为**来总想再找一份高工资的工作,一直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恒川公司每月按双倍工资给付***,**来交接手上工作后,随时可以走。2015年5月,***提出辞职,但拒不办理交接手续。为维护恒川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川公司无需支付**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67.5元;2、恒川公司无需支付**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
被告**来辩称,恒川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来自2014年5月起在恒川公司工作,从事司机兼业务工作,恒川公司始终未与**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底,恒川公司先告知**来调岗,之后,又让**来回家等候通知,并非恒川公司所述的是***提出辞职。至今,恒川公司未为**来调岗安排其他工作,也未与**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恒川公司应支付**来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恒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来进入恒川公司从事业务兼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川公司为**来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底,恒川公司通知**来回家待岗。自此,**来未再到恒川公司上班。另,**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略高于3300元/月,***同意按照3300元/月主张经济补偿金。
2015年11月2日,**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恒川公司与**来的劳动关系;2、恒川公司支付**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3、恒川公司支付**来6个月工资19800元;4、恒川公司支付**来经济补偿金4950元;5、恒川公司支付**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元;6、恒川公司支付**来加班费6372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来与恒川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恒川公司支付**来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67.5元;三、恒川公司支付**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四、对**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来与恒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恒川公司未与**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来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提起诉讼,恒川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1067.5元。2015年5月,恒川公司通知**来回家待岗,但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自此,**来未再到恒川公司上班,但恒川公司为**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8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解除。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恒川公司应向**来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恒川公司主张因**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在职期间发放的工资即为二倍工资,且其离职原因系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5月辞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来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67.5元。
三、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来经济补偿金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恒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