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鑫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秦家庄乡侯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关键是14张签证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完成。一审勘验草草了事,导致事实不清。签证1属于整改工程,系由架空改为地埋方式产生,属于增加的工程。签证3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合同中并没有水池安装事项。签证7,主合同及清单中没有,属于增加的工程。签证9,合同约定的是49组暖气片,现场已远远超出49组,属于增加的工程。签证2,一审勘验未查清支架数量。签证6,原先设计的是直接穿过煤场及土堆,后改成绕过,管道长度增加。签证8,生活区及门卫室的供暖设备,不在主合同内。签证10、11,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完成的,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签证12、13、14是育肥区室外增加的工程,并且已经完成,而16.9万的合同是室内的工程。2、一审程序不合法,未将出庭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
正嘉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商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93578.61元及利息,款项包括2013年11月25日合同的质保金47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合同的质保金5070元和新增加的工程款34150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正嘉公司(甲方)与原告商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LCZJYZ2013/11/25的陵川供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三泉产房区、生活区以及净化水房供暖安装工程,设备的总价款为94万元人民币,总价款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清单材料、运输以及正式发票;乙方应不迟于2014年1月25日前完成本项目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总货款作为定金;乙方组织备货,进入现场安装,整体安装进度进入7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总货款,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次支付25%总货款,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1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剩余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无利息,满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25日竣工。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893000元,质保金47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2月10日,被告正嘉公司(甲方)与原告商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LCZJYZ2013/12/10的陵川供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陵川育肥区5栋猪舍室内供暖安装工程,设备的总价款为169000元人民币,总价款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清单材料、运输以及正式发票;乙方应不迟延于2014年3月27日前完成本项目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材料进场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无利息,满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开工,2014年3月27日竣工。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163930元,质保金507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3日至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商水公司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向被告正嘉公司出具了整改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商水公司与被告正嘉公司就供暖安装工程签订了两份供暖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商水公司为被告完成了供暖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正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正嘉公司已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仅就质保金未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8月13日-14日验收,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整改报告,被告正嘉公司对整改报告未提出异议,可视为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一年至2015年10月31日止,现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52070元(47000元+50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的质保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质保期无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且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正嘉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商水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对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增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商水公司与被告正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商水公司已完成工程,被告正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5207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14支签证单中的工程属于增加的工程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不同意另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虽提供14支签证,但这些签证均未在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确认,相关工程在建设单位验收时亦未明确表述,签证显示的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时间是在工程验收一年多之后,且应经而未经建设单位财务预算部、工程结算中心、审计部、公司总经理等确认,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该14支签证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虽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证人的有效联络方式,导致法院未能实际通知到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14支签证单中所列的工程项目进行现场勘验后,仍无法确认相关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上诉人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