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24民初232号
原告: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鑫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秦家庄乡侯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公司)与被告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王某2,被告正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和解一个月,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46882.9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商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93578.61元及利息,款项包括2013年11月25日合同的质保金47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合同的质保金5070元和新增加的工程款341508.6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陵川供暖安装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LCZJYZ2013/11/25、LCZJYZ2013/12/10,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接被告方厂房区、生活区以及净化水房,育肥区5栋猪舍室内供暖安装工程,因工程需要,双方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即工程签证单,并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部分单价已经签字确认。现原告分别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安装完毕,2014年8月份,被告所有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方就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了整改,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整改意见一致通过,双方签字认可。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及签证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正嘉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二份供暖安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的价款、完工日期、验收、付款及质量保证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我公司作为依法诚信经营的公司,如上述二份合同出现纠纷应实事求是的解决,但不认可原告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数额和事实认可,本案合同履行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份,距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我公司对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项目不予接受,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341508.61元及利息是原告强加于我公司的,没有合同以及其他证据,我们不认可,对原告强加于我公司的工程项目及后果由其自行处理。
原告商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陵川供暖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LCZJYZ2013/11/25、LCZJYZ2013/12/10,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2.对账单两支,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893000元和163930元;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问题清单及整改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质量予以验收,为此原告就问题部分予以整改,双方签字认可;
4.建设工程《签证》登记汇总表及14支签证单及对应的图片,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及明细。
被告正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正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第一,该14支签证单不是合同,仅是原告内部结算使用的凭证,与被告无关;第二,签证单上签字的李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证单上签字的陶龙是被告公司的一般项目监理,无权签字,陶龙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陶龙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的工程大部分属于合同工程,还有些属于整改工程和完成主合同必须完成的工程,不应另行计价;第四,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该14支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争议较大,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到被告正嘉公司进行了现场查看。具体情况为:原告主张签证单1的工程属于整改工程,签证单2-14属于增加工程。被告辩称签证单1、3、7、9属于整改工程,签证单2、6、8属于合同工程,签证单4、5属于完成合同工程必须完成的工程,不应另行支付价款;签证单10、11属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对签证单上的签字不认可,原告主张支付价款的证据不足;对签证单12、13不认可,认为签证单14需要看工程是否实际完成。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14支签证单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签证》登记汇总表及工程签证单均由原告商水公司制作,在工程签证单尾部备注中注明:“经财务预算、工程结算中心、审计部、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核后,上述签证内容方有效”。然,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即被告正嘉公司的财务预算部、工程结算中心、审计部、建设总公司总经理均未签字,故对该14支签证单本院不予认定。建设工程《签证》登记汇总表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有李强、陶龙签字,被告称不认识李强,对陶龙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佐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证人未到庭,致使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据原告陈述签证单完成的时间与两个合同完成的时间一致,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完成,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陶龙签字的日期均在2015年,陶龙并非涉案工程完工时的监理,而系事后补签,对于仅有陶龙事后补签签证单,而无公司财务预算部、工程结算中心、审计部等部门签字,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施签证单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再次,通过实地查看,就原告提供的14支签证单中所列的工程项目,其中有为整改而实施的工程,也有为完成主合同工程而应尽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价款,理由不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被告正嘉公司(甲方)与原告商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LCZJYZ2013/11/25的陵川供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三泉产房区、生活区以及净化水房供暖安装工程,设备的总价款为94万元人民币,总价款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清单材料,运输、以及正式发票;乙方应不迟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完成本项目安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总货款作为定金;乙方组织备货,进入现场安装,整体安装进度进入7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总货款,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次支付25%总货款,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1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剩余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无利息,满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2014年1月25日竣工。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893000元,质保金47000元至今未付。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正嘉公司(甲方)与原告商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LCZJYZ2013/12/10的陵川供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陵川育肥区5栋猪舍室内供暖安装工程,设备的总价款为169000元人民币,总价款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清单材料,运输、以及正式发票;乙方应不迟延于2014年3月27日前将完成本项目安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材料进场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无利息,满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开工,2014年3月27日竣工。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163930元,质保金5070元至今未付。
2014年8月13日至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商水公司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向被告正嘉公司出具了整改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商水公司与被告正嘉公司就供暖安装工程签订了两份陵川供暖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商水公司为被告完成了供暖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交付,被告正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正嘉公司已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原告,仅就质保金未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8月13日-14日验收,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整改报告,被告正嘉公司对整改报告未提出异议,可视为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一年至2015年10月31日止,现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52070元(47000元+5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的质保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质保期无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且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正嘉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商水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对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增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商水公司与被告正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商水公司已完成工程,被告正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5207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济南商水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陵川正嘉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沫
审 判 员  王玙珺
人民陪审员  王贵昌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青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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