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知民初62号
原告: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永安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赭山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希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军,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该公司产品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军、刘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9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州***智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并拥有ZL2019xxxxxxxxxx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时间为2020年03月21日,且第50516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9仍有效。现原告发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振兴南路与东二环交叉的西南角“汇荣城小区”建设项目工地当中,由第一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使用的SSD160型施工升降机产品,其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至9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该专利产品,是明显的专利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雅境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所享有的ZL2019xxxxxxxxxx专利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我公司生产的SSD160型施工升降机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犯;2.SSD160型施工升降机绳头组合部分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自南通金塔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取得,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第102117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1-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3:2021年实用新型专利缴费凭证;证据1-4: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1-5: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声明书;证据1-6: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更名通知书。上述证据以证实,专利号为ZL2019xxx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的专利权人为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拉瑞公司),歌拉瑞公司将该项专利转让给了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受让后又转让给了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21年9月23日歌拉瑞公司与苏州***公司在国家知识权局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备案。2021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专利权人于2021年9月8日缴纳了第3年年费。
证据2-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4张及因此产生的照片;证据2-2: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2021)苏苏吴中证字第4126号公证书及依照公证书光盘内显示内容打印的照片。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3-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照片,以证实被告在抖音上宣传SSD160侵权产品,造成原告公司的损失。
被告山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该中心并非法定的认证机构,故对此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此外,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取证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的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尾号为3439、3441、3446、3451、3453、3463、3464、3468的照片中显示的控制柜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尾号为3462的取证位置为华凌工业北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控制柜为现有技术亦不构成侵权;尾号为3469的证书未附照片;取证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的照片尾号为3890、3895的照片只是零部件,无法证实与山东**公司有关;尾号为3894的照片,取证位置为俊发百合名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尾号为3902的照片取证位置为紫瑞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控制柜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抖音截图,无法证实该抖音号是被告注册的,也无法证实被告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亦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州***公司利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数据系统,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并取得认证证书,时间戳取证采用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篡改性,能够有效保全固定证据,证明相关数据在某时间点存在,具有客观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对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经纬度数值极为接近,被告认为其在不同地点取证,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对(2020)苏苏吴中证字第41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赛维特公司)与南通金塔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绳头组合照片三张。以证实SSD160型施工升降机中的绳头组合皆是山东赛维特公司对外采购的,其中部分绳头组合是山东赛维特公司从南通金塔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不知系侵权产品,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赛维特公司章程、山东**公司章程、魏希书、魏华洋户口本复印件、山东赛维特公司出具的采购说明一份。以证实山东**公司的股东与山东赛维特公司的股东一致,皆是魏希书和魏华洋,两人系父子关系,两公司存在关联性,被告山东**公司升降机上使用的涉案产品是由山东赛维特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山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方保护的是整体的升降机,个别零件的采购不能成为SSD160施工升降机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授权专利的的权利人。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3月31日,专利号为:ZL2019xxxxxxxxxx,专利证书号为xxxxxxxx号。2021年2月2日,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21年9月23日苏州***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关于授权专利的效力。2021年9月7日,苏州***公司交纳了授权专利第3年的年费。授权专利1.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曳引机(1)天梁(2)曳引媒介(3)吊笼(4)及对重(5);所述天梁(2)固定在建筑物井道(29)的上端,所述曳引机(1)固定在所述天梁(2)上;所述吊笼(4)的顶部设有第一滑轮(6),所述对重(5)上设有第二滑轮(7);所述曳引媒介(3)的一端自曳引机(1)向下引出,绕过第一滑轮(6)后,再向上引并固定;所述曳引媒介(3)的另一端自曳引机(1)向下引出,绕过第二滑轮(7)后,再向上引并固定;所述曳引媒介(3)为钢丝绳或钢带,所述天梁(2)能够升降移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自所述第一滑轮(6)引出的曳引媒介(3)与自所述第二滑轮(7)引出的曳引媒介(3)中的至少一个以中部固定的方式与天梁(2)或与设于建筑物井道(29)上端的横梁(31)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自所述曳引机(1)引出的两段曳引媒介(3)之间设有导向轮(8),所述导向轮(8)将其中一段曳引媒介(3)推离另一段曳引媒介(3),以调整两段曳引媒介(3)之间的距离。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在曳引机(1)和导向轮(8)之间设有一个压轮(9),所述压轮(9)将所述曳引媒介(3)压向所述曳引机(1),以增加曳引机(1)与所述曳引媒介(3)的接触面积。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轮(8)设置在所述曳引机(1)的下方,且偏向所述吊笼(4)那侧。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轮(8)设置在所述曳引机(1)的下方,且偏向所述对重(5)那侧。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自所述第一滑轮(6)引出的曳引媒介(3)以中部固定的方式与所述天梁(2)或横梁(31)连接后,形成第一预留段(10),所述第一预留段(10)盘绕后设置在所述天梁(2)或横梁(31)上。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自所述第二滑轮(7)引出的曳引媒介(3)以中部固定的方式与所述天梁(2)或横梁(31)连接后,形成第二预留段(11),所述第二预留段(11)盘绕后设置在所述天梁(2)或横梁(31)上。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曳引媒介(3)通过连接件(30)与所述天梁(2)或横梁(31)连接,所述连接件(30)包括楔套(12)和楔块(13),所述楔套(12)具有两端开口的内腔(14),所述内腔(14)的一端口大,另一端口小,所述楔块(13)具有大头端(15)和与所述大头端(15)相对的小头端(16),所述楔块(13)的外周面具有凹槽(17),所述楔块(13)的小头端(16)从所述内腔(14)的大口端(18)插入所述内腔(14),所述内腔(14)的小口端(19)朝下设置,所述曳引媒介(3)中部对折后从所述小口端(19)插入所述内腔(14),对折部分套在所述楔块(13)外周面的凹槽(17)中,所述楔套(12)的大口端(18)连接所述天梁(2)或横梁(31),所述曳引媒介(3)对楔块(13)形成的作用力和所述天梁(2)或横梁(31)对楔套(12)形成的作用力使所述楔套(12)楔块(13)及曳引媒介(3)相互锁紧。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靠近所述楔套(12)的大口端(18)枢接根吊杆(20),所述吊杆(20)穿过所述天梁(2)或横梁(31),所述吊杆(20)上套设一个弹性部件(21),所述弹性部件(21)位于所述天梁(2)或横梁(31)的上方,所述弹性部件(21)的两端各设有弹性部件座(22),所述吊杆(20)的自由端设有至少一个限位螺母(23),所述弹性部件(21)为弹簧或橡胶圈。”
2021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无效宣告请求人河南省川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9x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权利要求1-7因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该决定书中对于权利要求8写明“所述曳引媒介中部对折后从所述小口端插入所述内腔,对折部分套在所述楔块外周面的凹槽中,该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能以较方便快捷的方式将曳引媒介和连接件安装在一起从而方便曳引媒介快速连接到天梁或横梁,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描述的权利要求8、9与前述修改后的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中的9、10一致,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要求保护修改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9和10,并同意依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描述的8、9进行技术比对。
关于侵权事实部分。1.2021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委托申请取证,利用取证终端iphone12,依照相关取证流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5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认证证书对应的文件名称分别为TSA-04-20210925152913439、(尾号)13441、13442、13446、13451、13453、13462、13463、13464、13468、13469、13890、13894、13895、13902,以证实山东**公司生产销售并在汇荣城小区进行安装的SSD160施工升降机侵犯了原告苏州***公司的涉案专利。
2.原告还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21)苏苏吴中证字第412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于2021年5月22日使用公证处公证云app“手机拍照”“直播录像”功能,对伊水湾小区实施SSD160侵权产品现状内容进行了保全,并将所得录像视频及拍摄取得的照片提交至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保管,陈平在该平台注册了用户名为“gzy1333869****”的账号,2021年6月10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使用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电脑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登录“在线公证平台”调取了相关数据文件,拍照的经、纬度基本一致,证据文件共25份并申请对其所保全的电子数据内容出具公证书。
3.2021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委托申请取证,利用取证终端iphone12,依照相关取证流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份,证书编号为:TSA-04-20210901152913241,以证实山东**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宣传SSD160曳引机井道施工电梯并进行销售。
4.侵权比对。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9和10,并同意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权利要求8、9进行比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权利要求8、9系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故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8-9。
据此,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所显示的相关照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全部技术特征,对此被告不持异议。经比对,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具备权利要求8-9中的技术特征亦无异议,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8中“所述曳引媒介中部对折后从所述小口端插入所述内腔,对折部分套在所述楔块外周面的凹槽中”,被告表述其产品楔套内腔小口端的尺寸小于曳引媒介对折的尺寸,无法从小端口插入内腔。原告引用其所提交的照片64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楔套具备大口端和小口端,并表示曳引媒介只要可对折插入楔套即构成侵权。自照片64可见,楔套具备大口端和小口端,楔套内可见曳引媒介连接于楔块外面凹槽内,楔套小口端包含了楔块小头端和曳引媒介的两端。原告所举证据不包含曳引媒介穿设楔套的方式,被告对于其所述系采用该领域惯常方式穿设曳引媒介亦未举证。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可见楔套小口端包含了楔块小头端和曳引媒介的两端,可判断楔套小口端的尺寸大于曳引媒介中部对折后的尺寸。
关于合法来源部分。山东赛维特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提交了《SSD井道施工升降机外购件采购说明》,说明载明“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SSD井道施工升降机,其外购件部分与关联公司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采购的电梯产品外购件一致,鉴于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具有良好的供应商资源,故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SSD井道施工升降机中所用的全部外购件均由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代为采购,双方结算时间为每年12月底,因此发票未开具”。
2021年6月4日,山东赛维特公司与南通金塔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按南通金塔公司提供的样品标准生产,适用于钢丝绳规格Φ10mm,楔套规格Φ16的绳头组合共77套,合计金额为4851元。山东赛维特公司于当日支付了货款。
另,山东**公司与山东赛维特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二公司的股东均为魏华洋、魏希书,二人系父子关系。
关于损失部分。1.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于被告在抖音上宣传并出售SSD160井道施工升降机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原告为维权主张支出的代理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专利号为ZL2019xxxxxxxxxx,该专利经转让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苏州***公司,专利于2021年6月2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第505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苏州***公司于2021年9月8日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该专利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合法有效。权利人对维持有效部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所诉被告产品SSD160型号施工升降机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被告山东**公司主张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能否成立;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1.是否构成侵权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51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有所不同,原告当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所涉的权利要求8和9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中9、10相同,并同意按《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权利要求8和9进行技术比对,权利要求8和9均系从属权利要求,引用权利要求1,故将上述权利要求所涉技术特征作为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本庭当庭与原告所举证据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双方仅对权利要求8中“所述曳引媒介中部对折后从所述小口端插入所述内腔,对折部分套在所述楔块外周面的凹槽中”有争议,经比对,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楔套小口端包含了楔块小头端和曳引媒介的两端,可判断楔套小口端的尺寸大于曳引媒介中部对折后的尺寸,即曳引媒介中部对折后可从所述小口端插入所述内腔,对折部分套在所述楔块外周面的凹槽中。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授权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包含了维持授权专利有效的上述技术特征,该特征是授权专利以方便快捷的方式将曳引媒介和连接件安装在一起,从而方便曳引媒介快速连接到天梁或横梁的具备创造性的特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2.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被告山东**公
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对此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公司为主张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赛维特公司)与南通金塔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塔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山东赛维特公司出具的采购说明,同时结合二公司的股东均为魏希书、魏华洋,而二人为父子关系等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山东赛维持公司代山东**公司自南通金塔公司购进涉案侵权产品。依照《买卖合同》载明,所购绳头组合的规格为Φ10的钢丝绳和规格为Φ16的楔套,与侵权产品照片楔套规格相符。该“绳头组合”即为授权专利中描述的曳引媒介、楔块及楔套的组合。综上,对于山东**公司抗辩所述侵权产品自南通金塔公司购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责任的承担。经比对,被告在其生产的SSD井道施工升降机中使用的“绳头组合”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应承担停止侵权的相应责任,因SSD井道施工升降机中涉及侵权的部分仅为该“绳头组合”,对于已安装的施工升降机若判令停止使用,明显会造成利益失衡,故本院判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SSD井道施工升降机上继续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山东**公司对外宣传出售SSD井道施工升降机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但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出对于该井道施工升降机中的相关部件,因本院认定侵权部分为被告对外购买的绳头组合,属于该井道施工升降机的部件之一,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具有生产该部件,并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因本院认定合法来源成立,故对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侵权产品致原告进行维权,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45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9xxxxxxxxxx“一种适用于建筑物井道的曳引机上置式施工升降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00元,给付金额45000元,占请求标的4.5%,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苏州***公司已交),由苏州***公司负担95.5%即13179元,由被告山东**公司负担4.5%即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明
人民陪审员 朱曦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