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6530号
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三堂街。
经营者:单连文,男,生于1953年2月23日,住大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赭山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希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以下简称万兴建机经销处)与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建机经销处经营者单连文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提交立案材料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服务合同费22000元;2.承担拖欠款项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截止2021年6月6日利息为7630.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上传起诉状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明确了变更后诉讼请求,并庭后提交变更后的起诉状。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给付买卖合同塔吊报酬(提成款和加价款)119134元;2.承担拖欠款项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截止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34343.5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经销塔吊的提成报酬35000元,加价款226000元,共计261000元,减去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欠条和配件款141866元,被告欠原告119134元。这期间原告为被告销售了四台Q80(6010)报酬(提成)每台3000元,共计1.2万元,三台Q125(6515)报酬(提成)每台3000元,加价款每台4万元,计12.9万元;四台Q63(5013)塔吊每台报酬(提成)3000元,每台加价2.5万元,共计11.2万元;出口非洲Q40塔吊一台加价6000元,提成2000元,合计26.1万元,261000元减去141866元等于119134元。到2015年末尚拖欠返点报酬(提成)加价款119134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这个有被告负责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销售经理李拥军微信对账为证,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长期拖欠该款项不付,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债务利息按日息万分1.75计付到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被告全部承担。
**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为被告销售塔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提成及每台加价款并不存在,并没有加价款一说。原告在诉状中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公章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清楚记载,截止2021年2月3日,是原告欠被告货款141866元,该结算单已经将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扣除(其中已还款部分已经将出口返利6000元计算在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的情况,被告虽然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对原告不利的记载,因原告方自认,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起诉加价款没有依据,原告并未对被告的塔机进行加价销售,被告方的塔机均为被告定价及销售,原告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腒。四、原、被告签订的《**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原告于2021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五、关于原告提交的证腒,被告意见如下:对情况说明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提到“同年12月份签订的代理服务商协议”不属实,双方签订的代理服务商协议是在2013年6月,且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加价款事宜,且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为原告方销售,对业务用车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没有被告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发票与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截屏件,对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合作期限截止2014年6月6日,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仅从该聊天记录看,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代理授权书与本案无关。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空白合同,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大连市站备案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系原告销售。产品合格证、承诺书、魏希书与李拥军通话译文、王发友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结算单,并无被告方盖章及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对于其中对原告不利的记载比如已扣除6000元提成款,因原告并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从该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后原告欠被告款项,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备案证书复印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到2015年经销产品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代理服务协议书,合同有效期截止2014年6月6日,此后日期的记载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提交立案材料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服务合同费22000元;2.承担拖欠款项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截止2021年6月6日利息为7630.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上传起诉状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明确了变更后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已改变了提交立案材料时的诉讼性质,为了便于当事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要求原告庭后邮寄起诉状。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给付买卖合同塔吊报酬(提成款和加价款)119134元;2.承担拖欠款项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截止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34343.5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加盖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公章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10年11月份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负责人单连文去上海参加国际建筑机械展销会,和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责任人魏华军洽谈,同年12月份签订代理服务商协议,同时签订八台塔吊合同每台往厂家交一万元定金合计八万元。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要求外省市特种设备在大连市区经销,必须得有本市建筑经销单位在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备案并且得有专人跟踪服务,单连文带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营业执照和山东**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的相关资料到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该情况说明仅有公章,未有加盖公章的人员签字。
2013年6月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合同第六条约定,1.执行款到发货的汇款制度,货款应在货物卸车前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对违反甲方规定导致欠款及其他后果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欠款责任,如乙方不能及时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利扣留乙方的佣金及年终奖励并追究刑事责任,承兑汇票按市场贴现利率进行贴息。2.结算:甲方实行差价佣金的方式与乙方结算,方式如下:差价佣金=乙方实际销售价格-甲方当时执行的出厂价-运费(包括误工费)。合同第七条奖励政策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业绩年度奖励及配车奖励。1.业绩年度奖励:1)年度奖励:年底累计完成销售额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下的,公司按实际销售台数给予奖励。Q60以下主机每台提成2000元(含升降机)、Q63(含)以上主机每台提成3000元。年度累计完成销售额800万以上的,公司按销售额的2%给予提成奖励。3)本政策执行时间自
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销售台数必须以正规的财务提成台数为依据,经财务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经销产品。经查该合同买卖事项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经销被告产品的明细清单之中,该合同显示原告经营者单连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
原告提交《业务用车协议》,该协议仅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的影印件,以证实卖给长海权发水产有限公司的Q63,货款是22万元。
原告提交的1页聊天记录显示,李拥军微信发送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12相一致,发送时间2020年2月5日。
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207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郑树权购买过被告的三台塔机。
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表明,原告手中持有该空白合同书。
原告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含有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文字的登记信息,该组证据显示:2014年4月15日,设备型号Q125,产权单位名称大连兆金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设备型号Q125,产权单位名称大连兆金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设备型号Q125,产权单位名称大连兆金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设备型号Q80,产权单位名称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设备型号Q80,产权单位名称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设备型号Q80,产权单位名称大连兆金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设备型号Q80,产权单位名称大连兆金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没有加盖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公章,所涉塔机设备共计7台。
原告提交有合格证内容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实该合格证项下对应的塔机系长海县用户王有波购买。
原告提交显示是李拥军微信发送结算单打印件,内容为:1.14年3月6日,125-6515三台,提成:3台×10000=30000元(公司未结算);售后:小张(15年2月16日已结清);单台:3台×4000元(15年6月15日单叔自己留下)。2.15年4月5日,63-5013一台(长海县),底价19.5万元;19.5万元-1万元(定金)-4500元(严兆喜前臂公司出售款)-137500(15年6月15日打入公司账号)=43000元(欠款)。总欠款:130000元(欠条)加43000元(塔机欠款)=173000元加666元(14年配件欠款)=173666元。已还款23000元(刘权还款)加6000元(出口40单台还利)加2800元(捷达撞车理赔款)=31800元。欠款173666元-31800元=141866元。被告主张,该结算单中第一项提成是指被告收到客户全款后,会给予原告每台10000元的提成,但该处备注公司未结算,是因为公司并未收到全款,因此原告不享有该部分提成;“3台×4000元(15年6月15日单叔自己留下)”该费用因原告自行留下而无需再行支付。
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单连文欠山东**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塔机(6010)货款130000元,落款2014年4月14日。
原告提交2013年-2015年**塔机销售编号登记记录,说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共销售塔机12台。
原告提交与魏希书厂长2021年2月9日的通话录音、李拥军2020年8月14日的通话录音、王发有的书证等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原告整理的录音证据的文字内容中并无被告人员对原告主张的肯定或认可。
另查明,2021年9月12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另两份协议书的复印件文本,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7日、2016年4月6日,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代理服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等所显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塔机的合同关系。2013年6月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原告依据代理服务商协议的约定享有差价佣金和提成款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加盖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公章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外省塔机在大连市销售须办理备案登记,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在大连市区经销被告产品,亦应办理相应的登记,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并未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经销的被告塔机在其处备案的详细说明。原告经销的塔机需要在其处备案,但在其处备案的塔机并非特定指向原告代理销售,原告仅提交了加盖其自身公章的备案说明,原告提交的备案信息显示的备案数量与原告主张的并不对等,且备案所有权人与原告提供的经销塔机明细也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原告提交的备案信息也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经销塔机的数量和型号。
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拥军的微信截图,李拥军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与原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商协议书上签字,能够代表被告从事与其职务、工作相应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作出的结算单并无不当。该结算单是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原告表示认可结算单,原、被告则均应受到结算单所列内容的拘束。经审查该结算单,该结算单所涉塔机台数为5台,文字涉及到提成和单台返利等。从结算单字面分析,第1项内容对125-6515三台作了相应的陈述,提成30000元(公司未结算),原告对结算单的认可,亦应认可双方对提成问题已形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仅有结算单中所列明的125-6515三台提成30000元未能结算,未能结算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因未能收到全款,除结算单在已还款项中提到的“出口40单台返利”外,其余提成或返利等并未出现在结算单中,应视为即便有其他提成或返利也在结算单形成之前已全部解决。第2项内容是对形成欠款43000元的定性,该项内容中,有底价19.5万元,被告主张的塔机价款也是以此为准,减去定金及相应的付款金额等得出的最终原告所欠43000元,被告以19.5万元为价款与原告结算,19.5万元即是底价也是被告的销售价,对原告而言该项结算已不存在加价款的问题。另外,结算单中的已还款部分共计31800元,该还款部分有刘权还款、捷达撞车赔偿款外,出现了“出口40单台返利”的字样,该项金额6000元,这和原告主张的出口南非塔机相吻合,但该塔机的返利已在结算单中按还款扣除,即原告认可的结算单已解决了该塔机的返利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加价款6000元和提成2000元,应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虽然依据代理服务商协议的约定享有差价佣金和提成款的权利,也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经销过塔吊,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为被告经销塔吊明细中的所有塔机数量和型号的真实性。其次,即便原告主张为被告经销的塔机所列明细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所列明细中所有塔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和被告当时执行的出厂价格。其三,代理服务商协议约定,差价佣金=乙方实际销售价格-甲方当时执行的出厂价-运费(包括误工费),只有乙方实际销售价格、甲方当时执行的出厂价、运费全部明了后,才能导出原告主张的差价佣金。原告主张的佣金差价数额,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综上,原告以其自行列明的塔机数量和型号计算出的提成款,再冲减原告认可的结算单中所欠款项,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买卖塔吊报酬119134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时,原告变更了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在庭后提交了变更后的书面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该事项应当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变更后的起诉状及涉案证据进行质证并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代理人代理权无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代理服务商协议仅对奖励提成进行了执行时间的约定,并未约定差价佣金的结算时间,但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计息,可以认定原告自认为2016年1月6日其权利受到损害,自此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业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