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4民初6635号
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三堂村。
法定代表人:单连文,经理。
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赭山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希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与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买卖合同款78134元;2、承担拖欠款项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一点七五计付,截止2021年6月6日利息为49908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经销塔吊QTZ125塔吊每台4万元,计12万元,QTZ63每台加价2.5万元,计10万元,合计10万元+12万元=22万元,减除原告欠被告141866元等于7813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这个有被告负责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销售经理李拥军微信对账为证,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长期拖欠该款项不付,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债务和利息按日息万分1.75计付到付清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7月9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以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鲁0114民初6530号】,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且立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已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德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