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经营者:单连文,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希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以下简称万兴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公司履行有效合同约定服务费给付义务,本金22000元;3.**公司承担拖欠服务费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万兴经销处全部履行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1、万兴经销处与**公司签订代理商服务合同后,万兴经销处为**公司在大连地区销售11台各型号塔吊,**公司没有到大连进行售后服务,办理备案登记,定期检验维修,做月检报告等工作,对客户的购买要求的服务需求,全部由万兴经销处现场服务完成,万兴经销处经销的11台塔吊,每到货1台塔吊,都预先聘请大连地区有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用户没有一个向**公司投诉的。依据《代理服务商协议书》第七条②保修期为一年和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规定,新进新安装的塔吊必须定期检查,并且还得做月检报告,这些都是万兴经销处一一完成的,**公司一次都没人派人来做定期检查,一份月检报告也没做。2、万兴经销处为**公司销售塔吊设备,大连市站、各区站和各用户未提出售后服务的争议,证明万兴经销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售后代理服务商义务,并且**公司未举证售后服务是**公司完成的,应当依法确认万兴经销处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服务的约定义务。二、依照法律法规与合同约定,**公司应当依法给付万兴经销处委托代理费用。1、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一条和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按有效合同约定每台2000元×11台给付万兴经销处的代理服务费,合计22000元。2、依据**公司(甲方)与万兴经销处(乙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代理服务商协议书,第二条销售范围约定乙方进行售后服务;第三条乙方工作职责做好用户售后服务工作;第四条甲方收合同订金合同原件,由甲方生产发货。均证明**公司应当给付委托代理人服务费适用山东省内标准给付。3、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规定。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万兴经销处于2021年2月9日14时57分40秒向**公司董事长魏希书打电话主张结算权利,魏希书答复等核实后结算,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公司业务主管李拥军于2021年2月5日微信发给万兴经销处计算明细单①14年3月6日-125-6515叁台提成:3台×10000元=30000元括号内注明(公司未结算),证明万兴经销处向**公司主张权利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另,根据李拥军作出的总欠款、已还款,欠款计算金额141866元,证明万兴经销处与**公司互有债权,双方债务没有结算,应当从提供结算单2021年2月5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四、万兴经销处举证的所有证据及与魏希书通话记录新证据完全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万兴经销处为**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万兴经销处为**公司在大连地区销售的塔吊,**公司没有指派任何员工跟踪售后服务,而是委托万兴经销处跟踪售后服务,一审在**公司未跟踪售后服务情形下,认定万兴经销处不能证明进行售后服务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适用已废止的《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事实及证据方面。2013年6月6日,**公司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签订了《**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万兴经销处的工作内容为在辽宁省大连市范围内为**公司销售建筑机械设备及其配件售后服务。合同第七条奖励及政策约定“对于对客户不提供安装指导服务的服务商,不享受指导与服务费政策”。万兴经销处虽然与**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但其并未提供安装指导服务,其也不具有相关资质及能力,因此,并不享受服务费政策。结合本案事实及万兴经销处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依据《**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约定,为**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因此万兴经销处要求**公司支付服务合同款,无事实依据。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截止万兴经销处起诉,万兴经销处未向**公司主张过服务费,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主张过权利,自2014年6月6日至万兴经销处起诉已超过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兴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公司给付拖欠服务合同款22000元;2.请求承担拖欠款项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一点七五计付,截止2021年6月6日利息为7630.7元;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兴经销处系一家经营建筑机械及配件经销、租赁的个体工商户。
2013年6月6日**公司(甲方)与万兴经销处(乙方)签订《**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业绩年度奖励及配车奖励,1、业绩年度奖励:1)年度奖励:年底累计完成销售额800万(含800万)以下的,公司按实际销售台数给予奖励。QTZ60以下主机每台提成2000元(含升降机)、QTZ63(含)以上主机每台提成3000元。年度累计完成销售额800以上的,公司按销售额的2%给予提成奖励。2)对于具有售后服务能力的服务商,各型号具体的技术指导及服务费用如下……;3)本政策执行时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销售台数必须以正规的财务提成结算台数为依据,经财务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4)奖励政策中的指导调试费和维修服务费用,对于经过服务考核合格没有客户投诉的服务商的服务费在当年年底随业务费一起结算。a)对于对客户不提供安装指导服务的服务商,不享受指导与服务费政策;b)享受安装指导费的服务商甲方不提供安装资质,因安装原因出现任何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配车奖励:甲方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乙方实行配车奖励……
现万兴经销处主张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公司经销的塔吊提供技术指导及服务,**公司应支付其服务费22000元,致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万兴经销处签订的代理服务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对业绩年度奖励以及具有售后服务能力服务商的技术指导及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万兴经销处为**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且万兴经销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万兴经销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万兴经销处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3份,第1份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第2份时间是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第3份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证明合同合法有效。万兴经销处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代理服务费。证据二、万兴经销处为**公司经销12台塔吊明细一份,证明万兴经销处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公司应支付服务费22000元。证据三、结算单,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据五、经营证书,证明万兴经销处为**公司代理经销塔机、升降机,经备案确认合法有效。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万兴经销处于2010年11月用于经销起启动设备,交定金8万元,并按规定在大连市监督管理站备案为**公司取得经销证书合法权益。**公司应支付服务费。证据七、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八、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大连市建筑行业协会文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产品质量、保证生产设备安全,销售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备案,万兴经销处为**公司依法登记备案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九、**产品合格证一套,证明万兴经销处为**公司销售产品,进行了售后服务,**公司应支付服务费。证据十、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证明万兴经销处为**公司在大连销售塔吊进行备案登记编号方可使用,证明进行售后服务,**公司应支付给万兴经销处服务费。证据十一、照片一张,证明**公司暂时收回鲁A837D吊车,留给万兴经销处两把钥匙。证明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公司质证称,万兴经销处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一代理商服务协议,万兴经销处提交的2016年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公司相关的代表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三一审已经质证,证据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均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售后服务,万兴经销处并没有相关的资质,实际售后服务均由**公司自己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兴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三份,除合同有效期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公司虽对两份协议不予认可,但该三份协议书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为万兴经销处单方制作,未有**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万兴经销处的证明目的。证据六未有开具情况说明的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人员签名,且所载内容超出了该管理站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与本案争议的服务费问题无关,不能证明万兴经销处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万兴经销处支付服务费22000元。对此,万兴经销处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代理服务商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指导及售后服务,其要求**公司支付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万兴经销处提交的为**公司经销11台塔吊明细表,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6年之前,万兴经销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至2021年之间向**公司主张过服务费用,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兴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万兴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