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2863号
原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赭山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希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栋,男,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砚池村拆迁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9月30日下午,在砚池村进行拆迁施工时,***驾驶挖掘机将原告的厂房及车间内机器砸倒。后被告将原告墙面修好,但对于机器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我承揽了砚池村的拆迁项目,原告所主张损失数额过高。
***辩称,我当时驾驶挖掘机系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我方安排为原告维修,价格在5万元内,原告所主张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包了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砚池村的拆迁工程。2017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在进行拆迁工作时,***驾驶挖掘机将**公司一个车间的墙体砸倒,并造成车间内两套松下机器人焊接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为**公司维修了墙体。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主张两套机器人焊接设备损坏价值为164600元,并提供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说明、营业执照各1份及照片一宗为证。**和***对此有异议,主张检测报告不能体现设备相关部件的更换或损坏程度,山东易林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提供照片6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经审查,**公司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同意为**公司维修设备,维修费用由其二人均担,如维修不成,则赔偿**公司损失,对损失可进行鉴定。因双方存在争议,**和***没有为**公司维修设备,同时申请对设备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故鉴定未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拆迁工作中驾驶挖掘机将**公司的机器人焊接设备损坏,事实清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损坏设备的损失,其要求**和***赔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和***赔偿经济损失135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机器人焊接设备损失164600元;
二、驳回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5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负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宫萌萌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