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戴西金属建材厂、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东南大道1号(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85431004。
法定代表人:徐元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属建材厂,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759688728A。
投资人:**伢,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伢,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审被告:溧阳市华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工业集中区(河西中小机械园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1427075F。
法定代表人:王明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属建材厂(以下简称戴西建材厂)、**伢、原审被告溧阳市华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且真实性、合法性皆不完备。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出示的戴西建材厂与华科公司之间合同标的额403万元的废钢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模糊不清,签订日期也无法确认,也无法与两被上诉人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相对应。一审基于此存在多处疑点,且真实性、合法性皆不完备的证据,直接认定案涉30万元承兑系戴西建材厂支付给华科公司的买卖合同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两被上诉人还出示了2015年3月20日华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近30万元价款的银行流水单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案外人系溧阳市华禄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禄益公司)指定收款人的证明,也未让该案外人出庭作证。一审基于此存在多处疑点,且真实性、合法性皆不完备的证据,直接认定该近30万元的价款系华科公司向华禄益公司支付案涉汇票贴现的对价,从而证明被上诉人皆未获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算案涉30万元汇票系戴西建材厂支付给华科公司的买卖合同货款,而华科公司收到案涉汇票到银行办理贴现手续后直接将相应对价支付给了华禄益公司,那么戴西建材厂基于案涉30万元汇票获利了30万元同等价值的货物也是既定事实,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不当得利价款返还的责任。若戴西建材厂与华科公司仅仅是为了到银行办理贴现手续而伪造了403万元的废钢买卖合同,即满足票据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者恶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庭审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华禄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实该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核准注销。但华禄益公司却保留没有效力的公章,并于2019年8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加盖该公章的函。该函以及被上诉人出示的加盖有华禄益公司公章的案涉汇票复印件及背书页存在效力瑕疵,无法证明华禄益公司已收到案涉汇票的贴现对价,更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从华禄益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而一审回避且未核实上诉人的庭审意见即认可了2019年8月19日加盖有华禄益公司公章的函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戴西建材厂和华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实戴西建材厂2015年3月19日向华科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时,两者皆为**伢个人独资的企业,且戴西建材厂和华科公司明确知道自己没有办理案涉汇票贴现业务的资质。但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庭审意见均予回避,而直接作出了倾向性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的汇票签章虽主观上前后衔接,但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都一致确认客观上案涉汇票非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无任何交易往来,且被上诉人自认案涉汇票系其从案外人华禄益公司处通过非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那么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无证据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也就无法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根据,且已向银行办理贴现手续取得票款,构成不当得利。四、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案涉票据由案外人赵一骁于2015年3月16日转让给案外人强雪波,强雪波向赵一骁支付了29.64万元对价,强雪波又于同日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华禄益公司,华禄益公司向强雪波支付了29.7万元对价,该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强雪波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表现的内容不符,被上诉人所述票据直接交付的流程不成立。五、被上诉人陈述的案涉票据直接交付的流程属于票据的非背书转让。戴西建材厂基于2015年3月19日华禄益公司请求其办理贴现手续而取得票据,却未向华禄益公司支付对价显然属于重大过失,证实上述票据直接交付的流程成立。赵一骁以何种方式取得票据,亦系本案关键事实。鉴于该关键事实的缺失,不应确定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和连续性。戴西建材厂作为票据上主观记载的上诉人后手被背书人,并基于该票据获利30万元同等价值的货物,构成不当得利。其负责人**伢一人独资设立了该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上诉人戴西建材厂、**伢及原审被告华科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委字第1568号裁决书认定的上诉人未将案涉汇票支付给案外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慎遗失该汇票。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对上诉人所谓遗失承兑汇票的主张不作出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一审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案涉汇票权利,并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正确裁判。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任何能证明其遗失案涉票据的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和**伢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万元;2、判令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和**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海陆公司从案外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台州市红孩子鞋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1xx1/2xx3,出票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海陆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背书人处签章(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在被背书人处未注明被背书人,即被背书人处为空白。
2019年10月31日,海陆公司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作出的仲裁裁决,得知案外人苏华公司未收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认为海陆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不慎遗失该汇票,而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通过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汇票构成不当得利,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涉案汇票载明的被背书人依次是浙江**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五冶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无锡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海陆公司、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背书时间均为空白。戴西建材厂于2015年3月19日从案外人华禄益公司处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科公司,华科公司于同日到溧阳浦发村镇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手续并取得票款。
一审庭审中,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伢举证并陈述,涉案汇票系赵一骁于2015年3月16日以29.64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强雪波,强雪波又于同日以29.7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华禄益公司,华禄益公司委托戴西建材厂代为办理涉案汇票贴现手续,戴西建材厂基于其与华科公司之间的废钢买卖合同关系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科公司,华科公司到银行办理贴现手续并取得票款后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华禄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伢并未获利。
以上事实,有海陆公司提交的(2015)沪仲案字第1568号仲裁裁决书第94-95页、**伢、戴西建材厂向海陆公司邮寄的回复函及涉案汇票背书页、华禄益公司出具的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伢提交的涉案汇票背书页、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强雪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戴西建材厂称案外人华禄益公司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从案外人强雪波处取得该承兑汇票,华禄益公司请求戴西建材厂代为办理贴现手续,因戴西建材厂与华科公司存在贸易往来,戴西建材厂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科公司,华科公司贴现后将款项返还给华禄益公司。首先,从该票据的表面形式来看,背书连续,海陆公司与戴西建材厂之间,以及戴西建材厂与华科公司之间均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从票据的取得方式来看,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系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的,现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方式构成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者恶意、重大过失情形,故戴西建材厂、华科公司有权行使涉案汇票权利。再次,海陆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后即将该汇票进行空白背书,即使确实遗失,海陆公司本身应对此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而对于善意案外人而言,他人亦有理由相信海陆公司已经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背书转让而能够自主填写被背书人,因此,在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亦无法证明海陆公司在票据权利上遭受损失。
综上,海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海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海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海陆公司提交2019年8月19日由华禄益公司出具并加盖华禄益公司公章的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中载明,“贵司2019年8月15日的《法务函》及附件,我方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二审中,海陆公司陈述,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2015)沪仲案字第1568号案件系苏华公司要求海陆公司、天津华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陆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主张案涉票据已支付给苏华公司作为工程款,具体是由海陆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给了苏华公司的戴俊明(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但因海陆公司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由苏华公司出具的收条金额为32万元,而案涉票据金额为30万元,且收条出具时间在海陆公司所主张交付案涉票据的时间之前,同时戴俊明也称未收到案涉票据,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据此对海陆公司主张的该笔30万元已付工程款未予认定,海陆公司因而认为案涉票据遗失,并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海陆公司一审提交的回复函及其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因此,即使票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也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虽然戴西建材厂和**伢认可案涉汇票并非通过背书方式直接从海陆公司取得,戴西建材厂、**伢和海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海陆公司在向戴俊明交付案涉票据时仅在背书人处签章,而未在被背书人处记载被背书人为苏华公司。且从案涉票据的外观形式来看,其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海陆公司与戴西建材厂之间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案涉票据的形式规范、合法,戴西建材厂作为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的相应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海陆公司所称华禄益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向海陆公司出具回复函时已经注销、因此加盖有华禄益公司公章的相关证据均存在效力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虽然海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华禄益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注销,由此导致加盖有华禄益公司公章的回复函、案涉汇票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存在瑕疵。但结合戴西建材厂等三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同时考虑到海陆公司二审所称系因仲裁案件未将案涉票据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才主张案涉票据遗失的事实,戴西建材厂等三方当事人所主张由戴西建材厂为华禄益公司就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十张票据办理贴现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据此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戴西建材厂仅是为华禄益公司就案涉票据办理贴现手续,并未获取案涉票据本身的利益,海陆公司主张戴西建材厂构成不当得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陆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是飞烨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