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6438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重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85431004,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南大道1号(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元生,海陆重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冶金设计院董事长。
原告海陆重工公司与被告冶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苏0115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冶金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陆重工公司货款754.88549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每笔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海陆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海陆重工公司负担1433元,由冶金设计院负担11145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冶金设计院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海陆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8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冶金设计院名下的11个银行帐户,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2019年11月7日,本院轮候查封冶金设计院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不动产××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上述不动产。本院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查找冶金设计院,发现冶金设计院已经不在上述地点经营,现下落不明。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冶金设计院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冶金设计院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冶金设计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海陆重工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冶金设计院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海陆重工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冶金设计院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冶金设计院的银行帐户,但余额不足。本院轮候查封了冶金设计院所有的不动产1栋。另,本院依职权对冶金设计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冶金设计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海陆重工公司亦未能提供冶金设计院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5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邓开明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查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