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680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第三人: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南大道1号(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元生。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海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20年3月和4月被拖欠的工资835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陆公司将锅炉烟道工程承包给***,原告和陈小初等10人一起从事海陆锅炉烟道工作。***用微信安排联系这10个人的工作,并约定每个工每天260元。在2020年3月份,原告干了279个小时,计34.875个工,4月份做了16.5个工。两个月共计做了51.375个工,共计13357.5元。由于拖欠工资,原告到内蒙古找活干,只能用微信联系***讨要工资。***能收到微信,不回信息。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工资5000元整,还欠8357.5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海陆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孙多亮的调查,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3月起,***等人为***承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20年3月16日,曹:“陈老板可能给我们开260一天如果不能开260我就不干了格林沙洲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到他那里上班”,陈:“什么意思”,“说不给你吗”,曹:“你有个话,我心里有底就行了”,陈:“后天上班绘你汽”。……。2020年4月21日,(***向***发送考勤记录表表格照片,显示3月、4月出勤情况及工时,表格右侧书写“总34.875工、总16.5工”)曹:“这是我三月份和四月份的工”。……。2020年4月30日,曹:“我一共279小时”(***向***发送计算器照片,显示为9067.5)。……。2020年5月2日,曹:“陈老板你看明天是让杨伟把我三月份的工资代领过来还是让我老婆到你厂里去领”,陈:“你在那”,曹:“内蒙”,陈:“你还回吗”,曹:“不回了”,陈:“明天绘你五仟”,“叫杨伟拿走”,“四月在给你”,曹:“好的”……。后,***多次向***催要劳务款,***未再回复。
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孙多亮进行调查,孙多亮提交***出具的证明及海陆重工冶金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并陈述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处理,因***在老家,其和其余工人都签了书面协议,***也同意由其支付5000元,后其向***支付5000元。证明主要载明:***等以上11位员工系我***的员工,由我安排进,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莹合锅炉配件厂完成我承揽的该厂的加工作业,员工工资纠纷等所有责任皆有我经济***自行负责处理;工资发放表主要载明杨伟等10位(除***外)工人出勤天数、工价、工钱合计、已付工钱、剩余工钱、发放金额等。
原告***陈述,对的,孙多亮2021年2月9日向我转账5000元之后,还让我回复已收到5000元,我回复短信的号码可能是劳动监察大队的。孙多亮讲剩下的钱要找***要,孙多亮是***的上一家,相当于孙多亮是二包,***是三包。原告***另陈述,一个工一天是8小时,加班的小时要换算成工时,加上加班的时间,3月份一共34.875工,我在2020年4月30日通过计算器打出来发给被告的数字9067.5元,是34.875工×260元计算出来的。4月份一共是16.5工,我在2020年6月10日通过计算器打出来发给被告的数字4290元,是16.5工×260元计算出来的。工资发放表上的工价不同是因为工种不同,打磨工工价170元-190元,电焊工因为技术不同,工价240元-300元,我当时和被告约定的是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3月16日对工价260元/天进行了初步约定。原告在2020年4月21日将其考勤表及工时(3月份34.875工、4月份16.5工)发送给被告,并将据工价260元/天计算的三月份劳务费金额9067元发送给被告(34.875×260元/天),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5月2日回复“明天绘你五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价及据此计算的劳务费总额13357.5元予以确认。原告扣除已收到劳务费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835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8357.5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83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风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昕怡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62×××63。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