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2民初2303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告:***,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东南大道1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重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海陆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00元/天,按实际维修车辆时间及中途停运的实际损失计算13天共计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7日19时24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轿车到市区龙潭路口时转弯时未让直行***驾驶的苏U×××**的尼桑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停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海陆重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下班,系自行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保时未对我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我司现有保存的保险材料也仅是两张交强险及商业险电子保单,故我司认为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停运,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合理的停运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加黑加粗,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海陆重工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可以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抗辩成立。故上述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该车营业收入,原告***2022年11月份营运收入合计7737.35元,综合考虑车辆实际运营的能耗、折旧等其他成本,本院酌定停运损失按照200元/天计算,结合维修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300元(200元/天×11.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海陆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从事职务行为,也并无证据证明海陆重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支付至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丰支行,账号:62×××18,开户名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收取的部分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逾期未能履行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卜萌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