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802民初8969号 原告: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9194.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29194.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北某某焦化有限公司干熄焦工程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030万元,后因税率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102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829194.3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某某焦化有限公司干熄焦工程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开具发票事宜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21.2万元。2.2018年6月8日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11万元发票复印件、2018年12月12日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10.2万元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3.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要质保金。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 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某某焦化有限公司干熄焦工程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30万元,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保证期满并达到设计指标且没有问题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费用或价款)。合同生效后6个月开始交货,8.5个月交完。合同设备的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后12个月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合同开具发票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合同约定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因税率调整双方同意如果在2018年5月1日后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从向乙方(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此部分税差”。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0.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2月8日至2022年6月11日期间合计向原告付款9382805.63元,其余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款1030万元,后增值税税率由17%变更为16%,合同总价变更为1021.2万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故原告主张货款829194.37元为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按约定为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后12个月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时间,但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开出全部货款发票,按常理此时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故本院确认此时间节点为原告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12日起1个月内即2020年7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现原告主张按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院衡量合同价款与未付款金额之间比例,酌定被告应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30%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2919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326.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或者邮寄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