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3261号
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葛埠口乡杨湾村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957979049。
法定代表人:吴述海,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宇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政通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82211645A。
法定代表人:张生峰,任执行董事。
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宇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940.5元及利息34787.89元(以292940.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27.28元,由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耿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