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建友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5民初2704号
原告长沙建友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诉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塔式起重机租赁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三台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结清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40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内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自原、被告结算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且原、被告在合同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原告在诉请中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仍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未付租金14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友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友仁公司因承建绿城·青竹园项目,于2015年1月9日以被告友仁公司绿城·青竹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友仁公司向原告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63;租用期限为3个月;每台设备月租赁费及人工工资按27000元计算(不含税),其中操作人员工资按12000元/月/台计算,被告必须按月支付,设备租金在设备出场前付70%,其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每台设备进出场及安装拆卸费用(含基础预埋螺栓)1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按违约金额每天收取2‰的滞纳金。原告建友公司及被告友仁公司绿城·青竹园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0200元租金。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租金,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尚欠140200元租金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虽然在合同内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但因为工期的原因,合同一直履行至2016年初,双方的结算也是按三台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建友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200元; 二、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建友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4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建友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
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