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执异157号
案外人:邹群英,女,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9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中,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坝湾组。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群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邹群英异议称:贵院裁定拍卖的**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号房屋,系**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基于夫妻共有关系对该房屋享有50%的财产权益,贵院所执行的(2020)湘0104民终4364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并非该案诉讼主体,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也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我就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我认为贵院的执行措施不当,请求依法裁定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中我享有50%的财产权益。
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辩称:1、贵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不应停止执行;2、异议人主张分割执行房产的50%的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因强执而使婚姻期内的双方析产,有违公序良俗;3、**所负债务应当是**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辩称:1、在本案中,异议人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被执行人,贵院查封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涉案房产系我与异议人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我的个人债务;3、贵院执行异议人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保留50%的份额给异议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以(2019)湘0104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58980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6日以2589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9月22日作出(2020)湘0104民终4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9638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589802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6日以2589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15%的连带责任;四、驳回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履行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屋。2022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2)湘0104执恢9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2022年6月14日,
买受人刘英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953110元竞得涉案房屋。
另查明,异议人邹群英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购买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购买于案外人邹群英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判决,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拍卖措施,案外人邹群英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也无权阻却法院的拍卖措施。但法院在处置涉案房产时,应当注意异议人邹群英作为财产共用人权利的保护,其主张的在拍卖成交款中提取共用人份额的观点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栋××号房屋房(权证号码:×××**)拍卖成交款保留案外人邹群英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份额,由案外人邹群英提取。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熊 瑛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孟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贝贝
书 记 员  吴贝贝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