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坝湾组。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湘01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友仁公司返还**管理费219517.3元;3.依法改判由友仁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退还的管理费219517.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友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友仁公司按照其收取管理费的百分之四十退还**管理费87806.9元【219517.3元×40%】,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根据过错原则友仁公司按过错比例返还,属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该条的理解,前半部分法律规定系明确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没有过错责任的区分,不管谁的过错均应无条件予以返还;后半部分法律规定系对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应根据过错划分责任进行规范。友仁公司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管理费是本应属于**的工程款,而不是产生的损失,不应划分过错责任按份额返还,故应全部予以返还管理费219517.3元。2、因涉案工程引发的多起诉讼,友仁公司已向**行使追偿权,起诉金额为213万余元,业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21)湘0104民初16109号】。故友仁公司其已通过行使追偿权维护自身权益,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依据过错原则由**在管理费中承担友仁公司的损失,进行重复处理。另**未支付上述追偿款也是因为友仁公司和案外人违法收取高昂的管理费和人工工资(约13%)导致项目严重亏损造成的。3、除此之外,即便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但**为实实在在的农民工身份,文化程度也相对较低,且主体地位相对弱势,而友仁公司为资深的建筑公司,且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认知存在巨大差异,友仁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要求处于弱势主体地位的**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严重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之间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同案同判原则。1、因友仁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违法扣除**工程款,已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友仁公司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认知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友仁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友仁公司曾因涉案工程的相关债务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被划扣执行,其遂将**以追偿权纠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0104民初16109号】,在该案中,虽各被上诉人和**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友仁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并在一审中获得了支持。由此,本案中纠纷所涉为同一工程项目,且参与诉讼的主体相同,应遵循同案同判原则,支持**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友仁公司辩称:同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友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湘01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友仁公司与**明知无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却仍借用资质、违法分包形式实施涉案工程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遂判决友仁公司承担40%责任即退还管理费87806.9元,属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友仁公司收取的案涉管理费,不但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而且性质上亦属于工程价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友仁公司与**签署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按工程总造价1%向友仁公司缴纳管理费。案涉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友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组织、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友仁公司亦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了相应的组织、管理义务,进而产生巨大的成本支出。因此该部分成本支出,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关于管理费的收取,双方此前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过程结算,人民法院应予保护。依据友仁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文件等相关材料,友仁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同步收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而该部分款项的收取,**在相应的领款凭单等过程结算资料中已签字认可,即案涉双方针对管理费的收取,已然完成相应的结算。《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便被认为无效,也不影响友仁公司与**实际结算条款,结算条款具有独立性,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支付1%管理费是双方各自完整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3.案涉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仅能覆盖友仁公司履行管理义务而支出的成本,友仁公司按照约定予以收取管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在转包、挂靠过程中,收取的高额、非法的“转包费”“挂靠费”,并未导致案涉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其次,根据友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友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亦遭受了巨大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当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而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调整。4.案涉管理费属于友仁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投入,此类工作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最终以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人实际给付的工程价款形式呈现,友仁公司在工程价款支付时直接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亦属于合法合情合理。综上,友仁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如诉所请,维护友仁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1.**与友仁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友仁公司纯粹通过违法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仅在涉案工程中违法出借公司账户中给**使用。上述事实在另案判决书第七页也予以认定,所以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友仁公司应向**退还管理费。该判决书第二页,友仁公司自述仅提供了收款账户,从未参与施工,也未与五矿公司或矿业公司进行过对接。现友仁公司又称其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切实履行了相应的组织管理义务,产生了巨大的成本支出,明显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2.因涉案工程引发的多起诉讼,友仁公司也已向**行使了追偿权,诉讼金额达213万余元,也经岳麓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所以已通过了追偿权维护了自身权益。不应由**在本案再次在管理费中承担友仁公司的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仁公司退还**管理费219517.3元;2.友仁公司以219517.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友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中标长沙运达中央广场连通地铁出入口通道工程。2013年12月1日,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承包人)与运达房产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YGC-GC2013ZB-97),约定由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承包人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彭新华。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与案外人彭新华签订了《联营合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协议书抬头甲方标注为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乙方为**。双方共同联营合作运达中央广场连通地铁出入口通道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其相关的配套工程。落款处甲方由彭新华签名,未加盖任何公章,乙方由**签名。2013年12月26日,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甲方)与友仁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联营合作运达中央广场连通地铁出入口通道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其相关的配套工程。按照甲方与业主确认的结算价扣除税费、甲方管理费、人员工资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负盈亏。工程结算价在3000万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9.5%项目纯管理费,3000万以上的,超出部分乙方向甲方缴纳5%项目纯管理费,管理费每月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逐笔扣缴。甲方委派项目经理及相应岗位人员共10人与乙方管理人员共同组成驻现场项目经理,其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及有关费用应计入项目成本。乙方按月向甲方财务部支付,乙方支付给甲方委派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100000元/月执行,工资支付从正式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当月止,正式开工前乙方承担甲方委派工作人员工资60000元,工程竣工至工程正式验收合格期间,乙方承担甲方委派工作人员工资30000元。乙方必须同时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相关人员,经甲方确认后共同组建项目部,如乙方配备人员不能满足甲方和业主要求,不能胜任其岗位工作,甲方有权予以辞退。乙方必须及时补充合格人员,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委派相应岗位或从社会直接招聘,其报酬依据市场价格由甲方确定,乙方执行,乙方不执行,甲方可在应付乙方款项中扣除并支付。同时,**向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为友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盖有友仁公司合同专用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14年3月25日,**向友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涉案工程项目部委托案外人范三刚办理项目部与友仁公司之间的一切事宜。**在该授权委托书尾部签名并加盖了涉案项目部公章。2014年3月26日,范三刚受**(承包方)上述委托与友仁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友仁公司将运达中央广场连通地铁出入口通道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发包**,**按照工程总造价1%向友仁公司缴纳管理费。涉案项目于2015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因**对外直接以涉案项目部名义与多人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买卖合同》等,无力支付欠款,多次被诉至法院,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令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因上述生效文书执行被累计扣划2589802元。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遂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法院对**、友仁公司提起诉讼。经二审终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湘01民终4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友仁公司均无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友仁公司之间借用资质、挂靠、转包等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法律后果应按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处理。并判令**向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偿还2589802元及利息,友仁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15%的连带责任。**认为依据上述生效文书之认定,**、友仁公司之间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为无效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1293550.15元。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认可收取涉案人工工资108万元。**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请求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退还管理费2678042.58元及人工工资108万元。友仁公司认可收取**管理费219517.3元。运达房产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款项结清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运达房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扣款为2390832.21元(2160641.61元+230190.6元)。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是由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法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因本案工程建设需要,**以友仁公司名义向案外人长沙市雨花区大山钢材经营部采购钢材,无力支付欠款,被诉至法院,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令友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因此,友仁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因该生效文书执行被强制扣划1903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友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以及**、友仁公司均无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友仁公司之间借用资质、挂靠、转包等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法律后果应按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请求友仁公司退还管理费219517.3元,友仁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取了该数额管理费。考虑**、友仁公司均明知其无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却仍借用资质、违法分包形式实施涉案工程施工,均存在过错,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多起诉讼,友仁公司对**向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欠付案款2589802元及利息承担了15%的连带责任,且友仁公司另行因涉案工程被强制扣划1903571元。因此,考虑双方各自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友仁公司退还**管理费87806.9元(219517.3×40%),**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鉴于本案所涉为无效行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管理费8780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2元,由**负担2597元,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友仁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主要为监督工程项目进度、负责工程款回收、与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进行协调,没有在项目直接派人,但由负责案涉项目人员。**对该陈述不予认可,陈述友仁公司没有向项目派驻任何管理人员。友仁公司在本院(2020)湘01民终4364号案件中上诉意见为:友仁公司仅提供收款账户,从未参与施工,也未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或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进行过对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友仁公司应否向**返还涉案管理费、资金占用利息及数额?经审查,本案存在多个合同关系,运达房产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之间有内部文件,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与友仁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友仁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与友仁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友仁公司向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的支付标准,友仁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亦约定了**向友仁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的支付标准。上述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文书确认,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友仁公司均无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友仁公司之间借用资质、挂靠、转包等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以其与友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主张退还管理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1)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2)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友仁公司的陈述,其未向涉案项目派驻施工管理人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监督工程项目进度、负责工程款回收、与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进行协调的相应证据,在另案中亦陈述其仅提供收款账户,从未参与施工,也未与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或五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进行过对接。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友仁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故**主张退还扣除的全部管理费219517.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过错,根据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存在过错,友仁公司对**向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欠付款项承担15%的连带责任、友仁公司被强制扣划1903571元等原因酌情判令退还40%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友仁公司在另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扣划款项均不能证实对案涉工程参与了实际管理,亦可通过与**的法律关系、过错大小等划分内部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查清友仁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酌定退还40%的管理费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友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友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管理费219,517.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负担592元,由上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峙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