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5477号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大塘村坝湾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二期13栋25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溪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589.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元(以400,589.0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8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83,923.41元,之后的利息以400,589.0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开始,因被告作为**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溪湖国际广场一期拆改及安全文明卫生清理施工,2018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00,589.08元。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一、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与涉案拆改工程没有关系,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拆改工程的产生,系本案项目设计发生重大变化。产生涉案拆改工程的设计变更发生于工程收尾交付阶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签证单中能够清楚显示“签证原因:因一期交房在即”。其次,涉案拆改工程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承包主体分别系案外人建设单位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工程处于收尾阶段,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不在被告的承包的工程量范围内。作为建设单位的***溪湖公司,自主决定将涉案拆改工程另行单独发包给原告**公司。建设单位的另行单独发包行为,被告无法参与其中、与被告无关。因此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实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案外人现场签证单显示“现委托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号:成本合约-GC-2013-10-0004-QZ-”、“对应正反签证正签证编号:成本合约-GC-2016-04-0002-QZ-”,表明该签证的性质为反签证、签发主体为第三人***溪湖公司、接受主体为被告,显然能够证明***溪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单独发包关系,***溪湖公司与**公司之间还存在正签证关系。此外,涉案拆改工程的费用也由发包人***溪湖公司直接支付给单独承包人**公司,并不应经过被告给付。第三人***溪湖公司单独发包给**公司,同时通知被告相应款项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体通过向被告发送反签证,将涉案工程对应的款项在被告的工程款中作出相应扣除;向原告发送正签证,将涉案工程相应款项向原告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签证单中能够清楚显示“签证内容:…以上以签证形式计量结算,本次工程量签证费用将在贵公司(即被告)合同进度款中相应扣除”,显然涉案工程款给付也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被告与涉案工程、原告、工程款支付均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款项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即使证据第一页《现场签证单》是真实的,也是***溪湖公司向被告签发,明确的是***溪湖公司对被告的扣款,只对***溪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现场签证单》最下端清楚显示留存主体不包括原告,显然,不是***溪湖公司或被告向原告签发,因此,该证据与原告的债权无关、不对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诉讼时效的各种作用。证据第2、4、5、10、12,可以显示的时间均为2017年,至2020年诉讼时效届满,其2021年的发送函件时时效早已届满。并且被告自始至终都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更从未承认过款项。显然原告的债权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三、原告举证严重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有原件、不知从何处获取,并且并不是一组证据,第1页“现场签证单”是单独一件证据;第4-13页“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可能是另一件单独证据,其中第6-7页是相同内容;第2-3、14-17页是单方证据。原告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关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四、原告**公司因与第三人***溪湖公司交涉无果,明知涉案合同与被告无关而恶意诉讼,以图获得非法利益。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溪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于2020年向法院就第三人***溪湖公司提起起诉,案号为【(2020)湘0104民初6771号】,该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由于其二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其二者在执行阶段【(2021)湘0104执1869号】,于2021年3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已执行完毕。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内容为“三、在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再无任何争议或债务,乙方不得向甲方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法院另行起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溪湖公司履行之后,原告**公司仍试图索取非法利益。主张和解协议只解决了该案的争议,而未解决本案争议,而向***溪湖公司进行交涉。因**公司交涉无果,在明知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转而试图尝试向被告主张非法权利。其提交的尝试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证据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恰好能够证明此。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款项已届诉讼时效,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并且其起诉行为涉嫌恶意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关于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予以惩戒。 第三人***溪湖公司述称,一、根据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由被告委托给**公司施工。根据2015年10月18日提出的经被告、**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编号为“成本合约-GC-2016-04-0002-QZ-448”的《现场签证单》显示,涉案工程由被告委托给**公司施工,最终结算价格为肆拾万零***拾玖元零捌分(小写:400,589.08元)。 二、被告与**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签署了涵盖涉案工程在内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共同确认就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再无任何争议或债务。1.根据(2020)湘0104民初6771号案件2020年8月19日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公司确认:除1到1128号,128号签证之外的本项目所涉其他签证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与**公司就(2020)湘0104民初6771号案件涉案工程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其他关于工程款的争议。2.2021年3月17日被告与**公司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其约定,被告已履行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10万元的付款义务,双方就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再无任何争议或债务,**公司不得向被告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已就涉案工程与**公司完成全部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溪湖国际广场一期栋号楼层、地下室等部位拆改及安全文明卫生清理施工现场签证单,本院对该证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单、投递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投标函、三份签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20)湘0104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04执1869号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第三人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对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作为**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溪湖国际广场一期拆改及安全文明卫生清理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载明,乙方单位为:中国建筑工程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合同:***国际广场一期总包合同。签证事项:***溪湖国际广场一期栋号楼层、地下室等部位拆改及安全文明卫生清理施工;签证内容中载明以上以签证形式计量计算。2018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00,589.08元。原告认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载明,乙方单位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合同:***溪湖国际广场1-29地块购物中心拆改工程。编号:成本合约:-GC-2016-04-0002-QZ-448。签证事项:***溪湖国际广场一期栋号楼层、地下室等部位拆改及安全文明卫生清理施工;签证内容中载明以上以签证形式计量计算,其中所产生费用从总包单位中扣除。2018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00,589.08元。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际广场二期购物中心改造工程项目部在乙方单位处盖章。 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就长沙***溪湖国际广场1-29地块购物中心拆改工程的工程款以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湘0104民初6771号。在该案的开庭过程中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了1-128号签证。128号签证之外的本项目所涉其他签证是否均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是的,已经支付完毕”。该案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与被告***溪湖公司签订《独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及合同范围如下:一、独立承包工程名称:长沙***溪湖国际广场1-29地购物中心拆改工程。二、工程地点:本项目位于***北岸,东临国际艺术文化中心,南靠***,西临城市支路,北枕***路。发包人和独立承包人达成协议如下:2.独立承包合同文件由下列文件组成,应互为阅读和解释:本独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标函及其附件、合同往来函件、投标函及双方明示纳入合同随投标函一起提交的其他文件、合同专用条件、合同通用条件、工程规范、综合总计、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附录、招标文件附录、投标须知。4.发包人特此立约向独立承包人保证按独立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独立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独立承包人支付18251682.9元的独立承包合同金额或根据独立承包合同进行调整的金额或本独立承包合同约定的独立承包人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独立承包人对本独立承包工程的深化设计(在独立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任何缺陷、并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备案及验收的报酬。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判决一、被告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建筑工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591.6元及利息27860.4元(后续利息以109459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2020)湘0104民初6771号判决后的执行问题,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在2021年3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在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以上费用含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利息,本案的执行费由甲方承担,诉讼费按照判决书由各自承担,即甲方承担6611元,乙方承担3564元,甲方通过向本案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岳麓区人民法院账户支付本条所述款项视为甲方履行完本条约定的义务,除以上费用外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以任何形式追索任何费用。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全部款项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2020)湘0104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全部义务,乙方不得再就本案申请再审或执行等程序。三、在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再无任何争议或债务,乙方不得向甲方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法院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589.08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溪湖国际广场一期栋号楼层、地下室等部位拆改及安全文明卫生清理施工工程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施工。其次,原告起诉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2020)湘0104民初6771号案件判决后执行,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在2021年3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在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再无任何争议或债务,乙方不得向甲方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2020)湘0104民初6771号案件判决后执行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再无任何争议或债务,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向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法院另行起诉。后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该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就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再无任何争议或债务,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向长沙***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或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原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