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1执恢50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执行担保人:***,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294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案款423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经司法网络系统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动产及不动产可供执行;
三、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