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芝英西卢建友塑料加工厂、永康市人民政府、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7行初298号

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石溪村山背(原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俞叶英。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系俞叶英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牧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环,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辉。

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鲇溪村13幢4号。

法定代表人楼国平。

委托代理人陈维英。

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与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依法追加了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牧童,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辉、楼建航,第三人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1年1月18日传唤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俞叶英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诉称:原告厂房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石溪村山背(原砖瓦厂),2019年9月22日,被告以小微工业园“三改一拆”为名,集结数人对原告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发布2019第63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原告厂房位于征收范围内,但原告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事先亦未收到被告下发任何书面文件,现厂房已被强制拆除。根据最高法判例(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行政裁定书可知,对征收范围内合法财产的损毁首先应推定为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故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案原告厂房被非法强拆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2019年9月22日强拆原告厂房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23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厂房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系厂房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2.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征地信息;证据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据4.一书三方案;证据5.永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9第63号。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系本案征收主体,对征收范围内合法财产的损毁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6.照片。证明原告厂房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补充提交证据7.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永康市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诉称的位于永康市××街道××村××房组织或实施拆除。据了解,***个人与俞伟正于2014年4月签订协议,受让位于永康市××街道××村××房,因违法建筑,部分在2017年9月,***腾空后,交由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代为拆除,部分于2019年10月23日***与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房协议》,委托该公司拆除,并收受了钢筋等材料残值16500元,部分由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实施拆除。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俞叶英。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厂房实施强制拆除”。从现有事实看,位于永康市××街道××村××房系***个人协议受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该厂房的所有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证据2.照片;证据3.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4.《拆房协议》;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6.协议。证据1-6共同证明原告诉称的位于永康市××街道××村××房是***个人协议受让,以及案涉厂房于2019年由其自行拆除的事实。

第三人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签订案涉《拆房协议》的时候在场有三个人:***、陈维英和另一个女的,陈维英的字是本人签的,***的字谁签的不知道,签掉后还给了陈维英的,钱也是合同签掉后支付的,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楚了。拆除案涉房屋是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介绍的,说在工业区这里有厂房需要拆除,叫我们去谈一下,相当于一个买卖,厂房拆掉的残值给我们。我们是通过协商的方式拆除的,协商不好我们就不拆了。《拆房协议》签字时陈维英告诉原告方怎么签字,叫他们自己签,协议陈维英是递给***的。案涉房子是我们拆除的,永康市人民政府没有叫我们去拆除。原告的房子是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介绍我们去,去谈下房子的残值是多少,谈好了就拆,谈不好就不拆。我们在同一天支付房屋拆除残值的有6户,这六户不是同一天拆除的,原告这户付钱方式是转账还是付现金忘记了,我们公司是不做账的。原告的厂房钢棚值多少残值,我们就付给他卖铁的钱,原告卖给我们,我们拆掉再去卖,都是铁的钱。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4、5征地事实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案涉地块经省政府审批后进行征收,在2019年9月20日发出土地征收公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厂房实施了拆除。对于证据6,经与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核对,照片范围并非原告所说2019年10月23日拆除的范围,而是2017年9月由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拆除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亦称其在2019年10月23日没有拆除过原告诉称的房屋。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第三人均不清楚。证据6的照片看不清,2019年在10月23日之后第三人拆除的厂房只有一个钢棚,当时那里已经有一大片被拆除的建筑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不认可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拆除;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照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同时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对强拆的事实是知情的,房屋的强拆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原告与拆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上面所称的建筑残值16500元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两处签字都不是***签署,对此原告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证据5、6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转账记录外均无异议。这个转账记录不是支付给原告,是第三人支付给另外一家的。第三人有支付一万六千元给原告,但通过转账还是现金支付记不清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原告厂房范围,但因原告称其厂房建筑物在不同时间段经多次拆除,而原告已明确本案仅系针对2019年10月23日的拆除行为,故厂区的拆后照片不能直接反映该时间拆除的具体情形。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扫二维码付款记录,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辨认,该转账记录记载的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拆房协议》,原告主张并非***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认为该协议系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原告方的笔迹可能系***或俞叶英所签,亦提出鉴定申请。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陈述综合分析,本院对该协议系***所签的事实不予确定,但即使该协议并非***本人所签,亦不能得出原告所称2019年10月23日的拆除行为系由被告实施,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石溪村山背。2019年9月3日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发布2019第63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原告厂房位于该公告征收范围内。原告厂房经历多次拆除。经原告明确,本案所针对的拆除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否认其参与或实施了原告所称的该次拆除行为,并称原告厂房于2017年、2020年时发生的拆除行为实施部门系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而本案所称的拆除行为系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人义乌市全顺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称其系经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介绍,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拆房协议》后实施了对案涉部分厂房的拆除,并向原告支付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案涉《拆房协议》中“***”字样是由其本人签署,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叶英称记不清该字样是否系由其代签。第三人称双方签订案涉《拆房协议》时,系由原告方拿走并签好后交还给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方具体由谁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主张于2019年10月23日被拆除的部分厂房系由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故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主张其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石溪村山背的部分厂房于2019年10月23日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责任主体的依据主要是认为其厂房所在区域位于2019第63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征收范围内。但被告否认其组织或参与了案涉厂房的拆除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案涉拆除现场。根据在卷证据并结合本案第三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综合来看,不能初步证明原告所称的该次拆除系由被告组织或参与的行政强制行为。据此,在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亦无初步证据证明永康市人民政府组织或参与了该行政强制行为的情况下,仅以案涉厂房所在位置位于上述征收公告范围内,即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其所称厂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请求追加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康市芝英西***塑料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钟雪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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