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02民初68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喆,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982519352,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A一区15幢2**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以(2024)浙0802民诉前调185号进行登记并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2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21年12月14日,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衢州市**区棕仁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上***至下***段)”。后非法转包给被告***和被告**施工。2022年7月7日至2022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和***在**区九华乡下***从事混凝土搅拌和运输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提供搅拌车,搅拌混凝土后送至施工地点,劳务报酬按1600元/天计付(包括搅拌车使用费和人工费)。2022年9月20日,经对账后确认:原告***共工作46.5天(7月份20.5天,8月份18.5天,9月份7.5天),则总劳务报酬为46.5天x1600元/天=74400元。另外原告垫付了司机水泥搬运工***人工费为1.5天x280元=42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17000元,尚拖欠劳务报酬共计578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和**为实际施工人,而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和**,则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和**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57820元,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诉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在2021年12月中标了衢州市**区棕仁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上***至下彭村段),但该工程项目实际交由金交群承包施工,其中部分小工程是金交群交给***、**做的。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施工劳务约定,也未签订合同或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在***、**施工期间,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和工人劳务工资足额交给金交群发放,期间,金交群为***、**向部分工人代付了劳务工资,截至2023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时,金交群已付清了全部劳务工资合计302245元,而实际***、**班组的劳务工资为291260元,金交群超额支付了10985元。综上,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劳务工资的义务,本案原告***应向***、**主张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正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本案管辖应从法定,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案涉合同书面约定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职权审查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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