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3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育柏,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报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喜阳,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退休养老金审核一案,不服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83年至1993年在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工作。1993年10月合肥市灯泡总厂招收其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10月原告与合肥市灯泡总厂终止劳动合同。2003年4月原告与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退休审批。在退休养老金审核过程中就原告的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产生争议。1997年合肥市农林科学研究所与合肥市种子公司合并,后又并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的《情况说明》反映:“***于1983年元月至1993年底在原合肥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农民工)工作。……”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的《情况说明》反映:“原合肥市种子公司、合肥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种子生产工作,使用了一批现蜀山区井岗镇的西瓜制种农民辅导员。……西瓜制种辅导员的工作时间,一般自当年的3月至8月份种子收购结束为止,根据西瓜生长阶段与杂交授粉等关键农事,辅导员阶段性驻守在制种基地。制种单位对制种辅导员不考勤。西瓜制种辅导员的报酬,由合肥市种子公司或合肥市农科所根据其辅导的基地交售的种子数量、种子质量,年底与制种农户结算种子收购款时,按一定比例提取结算发放,平时只预借生活费。”2018年2月12日,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对***作出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审核内容:***,1983年3月参加工作,1983年3月至1993年8月在种子公司任西瓜制种辅导员,每年的3月至8月工作,1993年10月招工,退休时间2018年1月,1995年底缴费年限7年8月,1996年初至退休时缴费年限22年1个月,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29年9个月,应发养老金为1873.15元。原告对其中有关1983年3月至1993年8月期间被告认定其共计5年6个月的连续工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职工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审核原告退休工龄及养老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退休人员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等进行确认,并计算申请人应发基本养老金数额。”故被告具有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核计算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的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1983年尚属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用工需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也就是招工审批。从原告的档案记载及当事人陈述反映,原告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西瓜制种辅导员工作未经正式招工。就西瓜制种辅导员的工作性质,原告的档案中并无记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根据该公司有关西瓜制种辅导员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报酬支付方式、管理模式等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当时的工作性质属季节工,工作时间每年3月至8月。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在从事西瓜制种辅导员工作期间连续工龄为5年6个月,被告履行了审查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在此需指出,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原告做季节工和被正式招工非同一单位,被告仅适用该规定不当。但结合《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收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季节工也应属临时工的一种,结合该规定,有关原告1993年10月招工之前连续工龄的认定结果符合我省有关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相关政策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1983年元月进入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该所于1997年并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并未经过严格的正式招工审批手续,但是上诉人进入该单位工作期间均系全年参与工作,并非仅仅限于每年的3月-8月工作,计算工龄时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按完整年度进行核算,即上诉人在该所的工作时间为1983年元月-1993年底,并非1983年3月-1993年8月。上诉人于1983年元月至1993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并非系每年3-8月工作,而是全年都需要参与工作,原因在于上诉人的工种并非西瓜种植人员而是制种辅导员,具体的工作是每年的1-2月份落实面积,准备生产资料,3-8月进行种植西瓜辅导,8-11月从瓜农手上收来种子进行鉴定,还要再种一季进行杂交制种,12月份对鉴定合格的种子向瓜农发放种款,如此循环往复。对此事实,证人李某1、李某2及陈某均已经证实,特别是证人陈某系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的副所长,后又一直在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对上诉人在该所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情况非常熟悉和了解,其证人证言相对比较客观真实,应当能够客观如实的反映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年的3月-8月,明显过于草率,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1月16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上诉人曾经在其下属的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工作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在向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情况时仅仅是前往该公司目前所在的人事处,而该公司人事处的员工均非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其根本不可能了解和熟悉上诉人将近30年前的工作情况,而其出具的后一份《情况说明》仅仅是概然性的推断,且该《情况说明》也写明工作时间“一般”为当年的3月至8月,由此也可见,该《情况说明》并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也不是上诉人在此期间工作的确实记载,相反,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均是当时与上诉人一起工作过的同事或者领导,且3名证人的证言基本可以相互印证,特别是证人陈某作为上诉人的直属领导,亲历了上诉人该阶段的整个工作经历,陈某对上诉人作为西瓜制种辅导员对合肥当时的西瓜种植所作出的贡献给予了肯定。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一份无法考证内容真实性的《情况说明》而否定了上诉人实际的工龄年限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1983年元月-1993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的实际工作年限符合我省有关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相关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退休养老金时将上诉人该期间的工龄进行减半计算明显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退休养老金待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给予重新审核。鉴于上诉人在1983年元月-1993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是全年工作的事实,即使上诉人在此期间因没有用工审批手续而属于临时工,也应当客观实际计算临时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因此上诉人1993年底之前的最后一个单位即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的工龄应当按年度连续完整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审核的退休工龄及养老金计算错误,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作出的业务流水号为04454224的《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3、依法判决限期被上诉人重新审核上诉人退休工龄及养老金;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对上诉人在1983年到1993年担任西瓜种植辅导员的工作情况,我们向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也向省厅进行了汇报。上诉人不完全符合季节工转正式工的文件规定,但是我们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结合1996年第019号的通知,将上诉人的工龄折算为5年6个月。
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上诉人最后参保的单位,本案争议的时间段是上诉人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的工龄认定,我公司对该工龄认定无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合肥灯泡总厂招工登记表,证明原告1983年至1993年在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工作,1993年之后进入合肥灯泡总厂工作。2、定级呈报审批表、企业职工岗位工资审定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定表,证明原告1994至1996年在合肥灯泡总厂工作。3、合肥灯泡总厂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证明原告1993至1996年在合肥灯泡总厂工作。4、待业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1997至1999年7月处于待业状态。5、高新区管委会用工登记表、工资表、花名册、备案证明书,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退休在合肥高新管委会企业工作的履历。6、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审核的相关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养老金核定,被告认定原告1983年3月至1993年8月担任西瓜制种辅导员时每年3至8月工作,该认定存在错误。2、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83年元月至1993年底原告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工作的事实。3、原告的“诉求说明”、李某2出具的证明、李某1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1983年元月至1993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均是全年参加工作,其工种不存在季节性的问题,被告减半计算原告该期间的工龄明显错误。4、***1983年至1993年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的工作简历、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1983年元月至1993年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的事实。5、***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工作期间的工资、记帐等凭证,包括西瓜制种验收与付款结算单、记账凭证、制种员提成工资结算单、降暑降温发放表、应收原种款登记表、借条、借款凭证、收种登记表、西瓜籽检验汇总表、发票汇总表等,证明原告1983年元月至1993年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均是全年参加工作,其工种不存在季节性的问题,被告减半计算原告该期间工龄明显存在错误。经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申请李某1、李某2、陈某等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1983年至1993年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的工作性质和内容。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及1999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200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李林、鲍磊对陈某1、张某、仇某的调查笔录三份,2、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3、张某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和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对证据3是其书写的予以证实,张某对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李林、鲍磊对其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证明:上诉人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工作期间,全年从事科研和生产工作,具体为:每年1-2月份制定生产计划,3-8月份具体制种培育指导,8-11月份进行取样和二轮播种、进行种子鉴定,12月份发放种款。
被上诉人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质证认为: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正好说明其3-8月份时间段的工作情况,和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样。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张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所举的上述证据与其单位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退休人员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等进行确认,并计算申请人应发基本养老金数额。”被上诉人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有对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核计算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西瓜制种辅导员工作未经正式招工,就西瓜制种辅导员的工作性质,上诉人***的档案中无记载。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向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8年2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认定上诉人***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的工作性质属季节工,工作时间每年3月至8月等的退休养老金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抗辩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提供的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矛盾,只是对西瓜制种辅导员的工作性质做了更为详细的说明。两份《情况说明》均未提及西瓜制种辅导员有全年工作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