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04行初48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767号机电产业园一期6#标准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对其作出的退休养老金审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12日,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的申报对***作出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审核内容:***,1983年3月参加工作,退休时间2018年1月,1995年底缴费年限7年8月,1996年初至退休时缴费年限22年1个月,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29年9个月,应发养老金为1873.15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元月进入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该所于1997年并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后于1993年4月经合肥市高新区统一招工进入合肥灯泡厂工作。1996年原告从灯泡厂下岗,1999年到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工作直到退休。2018年1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其于1983年元月至1993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的将近11年的工龄因不符合政策不能予以核定。后原告前往丰乐种业处开具了证明,并调取了其工作期间的相关证明材料,在经过与被告反复沟通协商后,被告同意对原告这段工作期间的工龄予以核定。但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退休养老金审核中却将原告该期间的工龄进行减半计算,原告随后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重新核定,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其于1983年元月至1993年年底在丰乐种业下属的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西瓜制种辅导员的事实清楚,且其并非系每年3-8月工作,而是全年都需要参与工作,原因在于原告的工种并非西瓜种植人员而是制种辅导员,具体的工作是每年的1至2月份落实面积,准备生产资料,3至8月份进行西瓜种植辅导,8至11月从瓜农手上收来种子进行鉴定,还要再种一季进行杂交制种,12月份对鉴定合格的种子向瓜农发放种款,如此循环往复。由此可见,原告的工作并非属于季节性的临时工,而是专门的西瓜制种辅导员,且全年无休。因此,被告在核定原告退休养老金时将原告该期间的工龄进行减半计算明显存在错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职工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审核原告退休工龄及养老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1、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养老金核定,被告认定原告1983年3月至1993年8月作西瓜制种辅导员为每年3至8月工作,该认定存在错误。2、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83年元月至1993年底原告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工作的事实。3、原告的“诉求说明”、***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1983年元月至1993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均是全年参加工作,其工种不存在季节性的问题,被告减半计算原告该期间的工龄明显错误。4、***1983年至1993年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的工作简历、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1983年元月至1993年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的事实。5、***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工作期间的工资、记帐等凭证,包括西瓜制种验收与付款结算单、记账凭证、制种员提成工资结算单、降暑降温发放表、应收原种款登记表、借条、借款凭证、收种登记表、西瓜籽检验汇总表、发票汇总表等,证明原告1983年元月至1993年年底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均是全年参加工作,其工种不存在季节性的问题,被告减半计算原告该期间工龄明显存在错误。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等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1983年至1993年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的工作性质和内容。
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的养老金计算是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根据该文件的计算办法,***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为1873.15元。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1256元的计算:[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07.42)+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3350.468)]÷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29.7)×1%;个人账户养老金283.22元的计算:[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39367.87)÷计发月数(139)];过渡性养老金333.93元的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350.468)×1.3%×视同缴费年限(7.667)]。
原告诉称的1983年至1993年视同缴费年限减半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档案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西瓜制种辅导员工作时间是一年当中的3月至8月,属于季节性临时工。且根据每年工资表显示工资是根据西瓜的种植合格情况来核发一年的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文件的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被告认定原告1983年至1993年每年3月至8月期间为连续工龄,对1983年至1993年视同缴费年限减半计算是符合相关法规政策,是正确合法的。
被告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合肥灯泡总厂招工登记表,证明原告1983年至1993年在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1993年之后进入合肥灯泡总厂工作。2、定级呈包审批表、企业职工岗位工资审定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定表,证明原告1994至1996年在合肥灯泡总厂工作。3、合肥灯泡总厂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证明原告1993至1996年在合肥灯泡总厂工作。4、待业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1997至1999年7月处于待业状态。5、高新区管委会用工登记表、工资表、花名册、备案证明书,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退休在合肥高新管委会企业工作的履历。6、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审核的相关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
第三人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当庭述称,其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提交材料,履行了申报职责。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事实并不了解。原告诉状中所称“1999年经合肥市井岗镇安置到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工作直至退休”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用工起始时间为2003年1月1日。
第三人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及1999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200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焦点为有关1983年至1993年原告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担任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具体意见同其诉、辩称。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出自原告的职工档案,能反映原告的工作经历及被告审核依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1983年至1993年在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及具体工作内容、时间及报酬结算方式等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的证言,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足以否认被告有关原告工龄的事实认定,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4月原告与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1983年至1993年在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1993年10月合肥市灯泡总厂招收其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10月原告与合肥市灯泡总厂终止劳动合同。2003年4月原告与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退休审批。在退休养老金审核过程中就原告的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产生争议。1997年合肥市农林科学研究所与合肥市种子公司合并,后又并入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的情况说明反映:“***于1983年元月至1993年底在原合肥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农民工)工作。……”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的情况说明反映:“原合肥市种子公司、合肥市农林科学研究所(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种子生产工作,使用了一批现蜀山区井岗镇的西瓜制种农民辅导员。……西瓜制种辅导员的工作时间,一般自当年的3月至8月份种子收购结束为止,根据西瓜生长阶段与杂交授粉等关键农事,辅导员阶段性驻守在制种基地。制种单位对制种辅导员不考勤。西瓜制种辅导员的报酬,由合肥市种子公司或合肥市农科所根据其辅导的基地交售的种子数量、种子质量,年底与制种农户结算的种子收购款时,按一定比例提取结算发放,平时只预借生活费。”
2018年2月12日,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对***作出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审核内容:***,1983年3月参加工作,1983年3月至1993年8月在种子公司任西瓜制种辅导员,每年的3月至8月工作,1993年10月招工,退休时间2018年1月,1995年底缴费年限7年8月,1996年初至退休时缴费年限22年1个月,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29年9个月,应发养老金为1873.15元。原告对其中有关1983年3月至1993年8月期间被告认定其共计5年6个月的连续工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退休人员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等进行确认,并计算申请人应发基本养老金数额。”故被告具有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核计算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杂交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的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1983年尚属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用工需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也就是招工审批。从原告的档案记载及当事人陈述反映,原告在原合肥市西瓜蔬菜科学研究所从事西瓜制种辅导员未经正式招工。就西瓜制种辅导员的工作性质,原告的档案中并无记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根据该公司有关西瓜制种辅导员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报酬支付方式、管理模式等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当时的工作性质属季节工,工作时间每年3月至8月。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185号)规定:“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在从事西瓜制种辅导员期间连续工龄为5年6个月,被告履行了审查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在此需指出,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原告做季节工和被正式招工非同一单位,被告仅适用该规定不当。但结合《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收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季节工也应属临时工的一种,结合该规定,有关原告1993年10月招工之前连续工龄的认定结果符合我省有关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相关政策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明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