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

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与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一初字第00667号
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园林公司)诉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济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济堂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园林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衡济堂公司承租我公司的花卉。2013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租金费用共计29000元。2014年7月8日,衡济堂公司向我公司书面承诺租赁费分期支付,年底付清。然而,衡济堂公司仅支付令19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衡济堂公司偿还原告花卉租金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衡济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高新园林公司依据双方约定,陆续向衡济堂公司供应花卉。2013年10月22日,高新园林公司向衡济堂公司发出《往来账询证函》,载明:花卉租摆费共计29000元。衡济堂公司在《往来账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6月,衡济堂公司向高新园林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元。
2014年7月8日,衡济堂公司向高新园林公司发《函》,确认租用花卉费为29000元,已支付4000元,剩余25000元因资金紧张,初定中秋节前付15000元,剩余10000元年底内付清。此后,衡济堂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高新园林公司付款15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高新园林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高新园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企业查询信息、《往来对账询证单》、《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衡济堂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衡济堂公司向高新园林公司租赁花卉,高新园林公司已按约提供花卉租摆,但衡济堂公司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现高新园林公司诉请衡济堂公司支付花卉租赁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衡济堂公司书面承诺在2014年底付清租赁费,但到期未足额支付。现高新园林公司诉请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花卉租赁费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