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与合肥新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一初字第00590号
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新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合肥新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为5198元,由原告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