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1525号
原告:安徽恒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蓝岸雅居3幢商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135356(1-1)。
法定代表人:杨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赵贤结,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李玲,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五洲商城D区1#楼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75608。
法定代表人:袁承,总经理。
被告:肥西县徽天园林苗木基地,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吕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3600252010。
经营者:***,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恒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诉被告***、***、赵贤结、李玲、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天园林公司”)、肥西县徽天园林苗木基地(以下简称“徽天园林基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结、李玲、徽天园林公司、徽天园林基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典当本息及违约金合计777700元,其中当金550000元,合同期内综合费用及利息22000元(合同期内综合费用及利息合计按月2%计算),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205700元(逾期综合费及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典当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典当抵押物合肥市××洋房××室(产权证号合庐字第130001476号)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贤结、李玲、徽天园林公司、徽天园林基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商务部批准成立的以典当主营业务的典当公司。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550000元整,当物为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洋房××室(产权证号合庐字第130001476号),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典当金额550000元、典当期限60天,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7日,典当期限内月综合费用率0.54%,月利率0.42%,超过上述典当期限还款的,按月综合费用2.4%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86%收取对逾期期限的利息,另承担逾期期间每天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4010140535号当票一份,对当物房产办理他项权利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字第8230044758号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赵贤结、李玲、徽天园林公司、徽天园林基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保证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55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贤结、李玲、徽天园林公司、徽天园林基地未履行代偿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赵贤结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玲未提出答辩。
被告徽天园林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徽天园林基地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恒石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恒石公司申请典当借款。用房产抵押典当。当物为:合肥市××洋房××室,借款用途为:周转。典当金额为550000元,典当期限为60天,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典当期间的月综合费用率0.54%,月利率0.42%,超过上述典当期限还款的,按月综合费率2.4%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86%收取逾期期间的利息,另承担逾期期间每天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与恒石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为***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洋房××室房产。赵贤结、李玲、徽天园林公司、徽天园林基地与恒石公司签订《典当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上述借款向恒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石公司遂出具当票。2015年6月1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恒石公司将550000元汇入***账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550000元本息均未归还,被告赵贤结、李玲、徽天园林公司、徽天园林基地未履行代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恒石公司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典当借款550000元,***、***应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典当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因超过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用率0.54%,月利率0.42%,故合同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总计为10384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0.96%计算)。逾期综合费及利息损失、违约金,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以***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洋房××室(房地产权证号:合庐130001476)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就上述债务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贤结、李玲、徽天园林公司、徽天园林基地已与恒石公司签订《典当借款保证合同》,故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贤结、李玲、徽天园林公司、徽天园林基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石典当有限公司本金550000元,合同期内综合费用及利息总计10384元,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安徽恒石典当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对***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芙蓉路1388号一里洋房11幢603室(房地产权证号:合庐130001476)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贤结、李玲、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徽天园林苗木基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恒石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赵贤结、李玲、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徽天园林苗木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杰
代理审判员 石 庆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