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540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
法定代表人:袁承,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天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被告***,被告徽天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花架款12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180元(款清息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徽天园林公司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就合肥市徽州大道与高铁南站衔接工程、高铁路工程四标绿化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徽天园林公司承担合肥市徽州大道与高铁南站衔接工程、高铁路工程四标绿化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为***。徽天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与***口头约定,由***制作安装高铁路四标外挂花架。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高铁路四标外挂花架制作安装任务,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89352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仅支付***花架款165000元,尚欠124352元未付。2017年2月21日,徽天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花架款124000元,此款从高铁路工程余款扣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1、高铁路与马鞍山砸道外挂花架、挂件、花盆、绿化合同价共578076元,***承包的的花架、挂件、钢管共计289352元,占总合同金额一半,花盆与绿化占合同价一半,已付***165000元;2、在我司移交给合肥市政管理处该项目的外挂花盆中,因花架材质未达标,角钢厚度不够,镀锌不到位,花架生锈,钢管壁厚度不够等原因,我公司一次性赔偿合肥市政管理处120000元。有移交协议、重点局会议纪要、由我司举证说明重点局签章转账凭证及接管单位分项赔偿清单为证;3、本人当初写欠条给***时,特别注明外挂花架、挂件、钢管及焊接有质量问题由***负责;4、我司赔偿合肥市政管理处120000元应由***承担。
被告徽天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花架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此款从高铁路工程余款扣除,但有质量有***负责。欠款人***”。
庭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2014年,徽天园林公司(承包人)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承包合肥市徽州大道与高铁南站衔接工程、高铁路工程四标绿化工程施工。***是徽天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徽天园林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主张2015年10月左右,***和徽天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从徽天园林公司处承揽高铁路四标外挂花架,含原材料、制作、安装,工期20天,总工程款289352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徽天园林公司总计支付***165000元,尚欠124352元未付,2017年2月21日,***出具案涉欠条。***、徽天园林公司均主张是***与***进行的约定,与徽天园林公司无关,但***制作的花架有质量问题,质量不达标,质量问题应由***负责。
***提交补植协议书、高架红叶石楠死亡盆树及损坏花架花盆钢管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证明***承揽的花架制作有质量不达标等各种问题,导致徽天园林公司赔偿市政管理处120000元,故***主张支付花架款不合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制作的花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承担120000元费用是被告保养不到位导致。
关于案涉高铁路四标外挂花架是否均是***承揽安装问题,***主张***制作了2760盆,另***的95盆花架由***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情况,***、徽天园林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徽天园林公司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合肥市徽州大道与高铁南站衔接工程、高铁路工程四标绿化工程施工,***是徽天园林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承揽的花架是安装到案涉铁路工程四标上,故***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徽天园林公司,***主张徽天园林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条***写明欠***花架款124000元,***、徽天园林公司主张***制作安装的案涉花架有质量问题,但从***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制作安装花架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金额,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徽天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徽天园林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徽天园林公司支付***欠付花架款124000元。***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2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