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498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孟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104号2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75608(1-1)。
法定代表人:袁承,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75608。
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文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后,通知第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孟文,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承,第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9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违约金40584元(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案外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集“大运城场地地坪工程”,混凝土由金港公司供应。截止到金港公司供货结束,金港公司累计供货1013立方,总价306530元,双方约定每300方支付一次,砼停止后,两个月内付清。然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久拖不付。2016年2月24日,金港公司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然而被告始终拒绝配合,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金港公司货款事实清楚,金港公司将自己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法人未签过字,公司也未盖过章,所以我公司从未见过此份合同。2、该项目承包人杨艺是挂靠我公司承揽这一项目,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他,人工工资、材料款均由他本人支配。3、我公司规定,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一定要从公司支出,该采购合同,公司未付一份钱,至今付了多少,还差多少,不得而知。因为公司从未签订该合同,不清楚。4、挂靠承包人杨艺,当时还挂靠几个单位在施工,真正实际用到该项目上有多上量不清楚,更谈不上是由谁供的材料。5、当时与杨艺签订的协议书(附后),杨艺负责工程的全部过程及债权债务,此纠纷应由其本人出面承担处理。
第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合同是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我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与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我公司两次书面通知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与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需购方、甲方)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运城场地地坪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供应要求、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电脑小票经需方签字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在每月5日确认上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确认乙方混凝土供应量和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合同第五条:约定每300方支付一次砼款,砼停止供应后两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种条款,如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乙方聘请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等。合同结尾部分甲方处加盖有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法人委托人处有““杨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陆续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3日出具《商品砼结算单》,上述结算单载明:工地名称为: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大运城商办楼广场工程、供货日期、标号、数量、单价及金额,总计供货量为:1031立方,总金额为:306530元。2015年6月3日的结算单上,甲方处盖有“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大运城项目部”印章及“杨艺”签名,并注“单据已回收,方量已核实”;2015年7月3日的结算单上,甲方处有“杨艺”签名,并注“单据已回收,方量已核实”。此后,杨艺通过微信支付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万元未付。
2015年3月20日,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货款共计19万元,甲方将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运城商办楼广场项目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协议下方由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昌生及***签名并加盖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5月14日,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被拒收。
另查明: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大运城商办楼广场项目的承建单位。
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杨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承包“‘华盛大运城首期广场景观工程”,乙方承诺本项目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详单及回单、邮政快递退件、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第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欠其混凝土款19万元权利全部转让给***行使。现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9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八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由于被告在与第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约定每300方支付一次砼款,砼停止供应后两个月内付清。《商品砼结算单》中载明最后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除承担违约金外,并承担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乙方聘请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该约定具有独立性,仅系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合肥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19万元元转让给原告行使,并未明确约定该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不享有此项权利,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虽否认杨艺为其工作人员以及该印章的真实性,并认为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杨艺,但鉴于其对印章的真实性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仅否认《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显然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对于其所称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杨艺,也因无证据证明已经对外进行了公示等,从而不足以证明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相关行为人尽到了提醒、提示的义务。同时本院认为,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理当建立有财务、物资管理制度等以备查验以核实该项目的混凝土等材料的供应商是否与原告存在异同,但对此被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第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第三人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有过错。故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合肥徽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玮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