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2民初3650号
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明,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行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被告信阳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信阳高中篮球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信阳高中篮球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造价为1485201.81元,第3.4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决算后,被告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5%,余款5%在工程验收移交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外,合同第10.2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全部工程于2015年8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其间,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委托第三方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工程量进行决(结)算审计,并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出具了《基建工程决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除合同内工程外,原告还完成合同外工程量491998.72元(见证据5)。因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为1842248.05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总结算价1842248.05元)及相关资料,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16条规定,被告应在接受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后20日内对结算报告书完成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即视同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结果。依照前述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2日付至95%,在2016年8月6日前付至100%,否则,应在违约范围内(逾期付款金额335453.35元)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2月底被告累计付款1486794.70万元,余款355453.35元至今未付,依照合同10.2条约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4866.00元;自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以来,由于被告的违约,长时间不能按照审计结算付款,导致我公司一直用一分五的利息借贷来填补此部分款项的空缺,所以此利息须由被告承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314.00元。上述款项,被告久拖不付,有损原告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5453.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866.00元(以355453.3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9月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依此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产生的贷款利息53314.00元(以355453.35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自2015年9月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依此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辩称,一、1、本案所涉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原被告系中标后才签订的合同,双方不仅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还签订了变更协议,原告诉称已经验收合格既不符事实,也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验收约定。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验收的标准为国家标准GB/T14833-93(塑胶跑道)。验收报告单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7日,验收的时间仅为1天,一天的验收时间根本得不出工程是否合格的结论。2、原告回避了施工合同中是否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审计决算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决算款的95%。”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审计,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告诉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按照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及变更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80%以上,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4、在是否欠付工程款不确定、已经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下,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一说,所以,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本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支付必须执行信阳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信阳市财政局的政策。而信阳市财政局早就规定:政府采购的项目工程价款必须经财政审计后或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并以审计或评审结果为最终计算价款。但至今财政部门未审计完毕,也未评审完毕,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不能最终确定,也不能完成最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招标承建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篮球场改造项目,2015年1月23日,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签订《信阳高级中学篮球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甲方)委托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承建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篮球场改造项目施工。2.2工程造价(大写)壹佰肆拾捌万伍仟贰佰零壹元捌角壹分。3付款方式:3.3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80%;3.4审计决算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决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8.2工程变更部分,应附有现场变更签证单。有定额和标准的应根据当地定额和标准作出预算来确定变更部分工程造价;没有定额和标准的,双方应在变更时商定单价及总价。确定后的造价单附在现场变更签证单后,作为决算的依据。9.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三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日期,及时验收。9.5竣工验收三日内,乙方将竣工报告、相关资料及结算文件交送甲方和监理单位进行审查,决算要经当地财政部门评审或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认。10.2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方实际需用,便于教学管理。现将改造面积变更为6658.05平方米,预算工程款为1318493.64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变更后的预算工程款进行计算支付。完工结算依照双方现场实际计算面积据实结算”。在施工期间,对工程变更双方制作了工程计量单,由建设单位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及施工单位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2015年8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及《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已按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评价合格。2015年10月14日,经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审定金额为1842248.05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486794.70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为索要被告下欠的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提交《竣工结算总价》一份,编制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载明信阳高级中学篮球场改造项目结算价为1567395.97元。被告称该结算价系财政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应以此作为双方决算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4日经过第三方进行了验收决算。被告提交的该《竣工结算总价》系复印件,不知来源且是单方行为,对该结算价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信阳高中篮球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工程计量单、《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预决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手续上显示,被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在竣工验收单、验收报告、场地移交申报表上均作为建设单位签章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辨称该验收仅为工程量的验收而非工程质量的验收。本院认为,从双方签章认可的验收报告来看,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及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评价均为合格,且该工程在完工后已交付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双方已完成工程的验收,对被告的该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另一争执焦点是工程的结算价款问题。被告在答辨中称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招投标工程,至今未审计,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完成最终支付。但其庭审中另提交《竣工结算总价》一份,称该结算价系财政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该《竣工结算总价》系复印件,无法辨认编制单位及资质,亦无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决算要经当地财政部门评审或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亦约定“审计决算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决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未提交有关财政审计部门的决算结果,该工程于2016年8月7日已满一年质保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第三方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审核,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签章,该审定金额应为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价款,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价款结算,应予以支持,对于余款1842248.05-1486794.70=355453.35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从质保期满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55453.35元及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原告郑州腾亚奥克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4元,被告河南省信阳高级中学承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余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