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2325号
原告: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夏楼镇付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7074549G。
法定代表人:陈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可友,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发,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省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深港产业园9幢B座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63252。
法定代表人:莫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才园林石公司)与被告高可友、**发、安徽省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木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被告高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被告**发、被告禾木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才园林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4万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园林石材销售及园林假山施工,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可友、**发因承建的工程需要,以禾木生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园林石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每吨园林石255元,货到付款85%,余款在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购买园林石共计867吨,货款为22.2万元,可是直到2016年9月工程结束,被告还下欠14万元未付,2018年2月15日被告高可友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9月1号前还清,到期不还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高可友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高可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起诉数额有误。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禾木生态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委托人签字一栏的签字不是被告高可友。3、原告提交的9张供货单上,被告高可友仅仅在两张供货单上签字,其余七笔供货单都是被告**发签字,而且其中2016年6月2日的供货单是原告与被告禾木生态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交易,况且供货单上的签名不能证明就是买卖合同关系。4、购货合同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付款85%,余款一个月后付清,根据业主方提供的资料,由于原告供货不符合业主方的要求,至今一直没有验收,款项没有结算。即使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高可友有关,但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验收合格,被告高可友也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并且原告与被告高可友没有结算清单。5、被告高可友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大年三十,当时原告到被告高可友家中要钱,强制要求被告高可友出具的条据,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可友的诉求。
被告**发辩称,1、当时是汪启海让我到淮安旺达工地管理材料,汪启海是高可友邀请过去的,原告将材料送到工地后,我作为工地上的管理员在供货单上签字,其余与我无关。2、被告高可友以现金方式将部分货款支付给我,我再转账给原告,2017年过年时原告到我家要钱,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求。
被告禾木生态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禾木生态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被告禾木生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禾木生态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石材。3、被告禾木生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款项支付、结算及确认欠款的事实。4、被告禾木生态公司与被告高可友、被告**发没有职务、授权和委托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千层石、园林石、莲花石、草坪石销售,承接园林假山施工。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可友委托其弟高可胜以安徽省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明才园林石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千层石的合同,约定所购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单价为255元(包括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质量标准:供方提供方案(效果图、四面最大尺寸及高度),需方确认并签字盖章;付款方式:货到付总款的50%,余款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交货地点、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多次向高可友承接的淮安市旺达商务公馆的工地送货,自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原告先后九次运送的货物分别由高可友和**发签收。高可友通过**发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才部分货款。2018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高可友在原告方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今欠陈明才人民币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定于2018年9月24号以前偿还清。到期不还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算)”。
另查明,**发系高可友聘用的工地材料管理员,涉案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是由高可友承接并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收货收据、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可友委托他人签订购货合同,货物是由高可友、**发实际签收,后高可友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故高可友理应按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高可友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及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高可友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发是否承担责任,**发是高可友聘用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禾木生态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高可友的委托人高可胜签订《合同》,《合同》抬头约定的需方为安徽合肥禾木园林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加盖有安徽省禾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旺达国际商务公馆项目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根据高可友和禾木生态公司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高可友自认该合同是其委托其弟高可胜签订的,公章也是其要求加盖的,禾木生态公司不认可合同上的资料章,对该合同亦不予追认。结合该购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收货人、付款人均为高可友的事实,本院认为购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为明才园林石公司与高可友。明才园林石公司以合同上加盖禾木生态公司项目资料印章来证明禾木生态公司与高可友系挂靠关系,并以此主张禾木生态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明才园林石公司要求被告高可友支付下欠货款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才园林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灵璧县明才园林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高可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